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凌翊顯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龔平順
龔春明
龔秀蓮
龔明元
林國仁
林雅芳
林雅琪
林龔秀珍
陳坤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爰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上開2
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
面積達309 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5 年4 月27日屏恆第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2,000 元(計算式:309 ×8000=00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 元,
尚應補繳22,352元(計算式:25552 -3200=22352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