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241號
CCEV,105,潮簡,241,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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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凌翊顯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龔平順
      龔春明
      龔秀蓮
      龔明元
      林國仁
      林雅芳
      林雅琪
      林龔秀珍
      陳坤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爰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上開2
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
面積達309 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5 年4 月27日屏恆第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2,000 元(計算式:309 ×8000=00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 元,
尚應補繳22,352元(計算式:25552 -3200=22352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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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