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郭雅慧
被 告 王古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慧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慧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慧娟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9,101元,及其中44,656元,自民國 96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 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但不超過3 個 月為限。嗣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44,656元,及自100 年4 月23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慧娟前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99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 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王慧娟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還款,截至96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44,656元未清償。又王慧娟已於102 年7 月12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規定,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王慧娟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是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慧娟遺產範圍內,給付伊銀行44,656 元,及自100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 %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為王慧娟之繼承人,及王慧娟 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且仍積欠上述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 王慧娟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伊亦無資力償還,又原告請求之 利息逾5 年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4 月7 日屏院勝 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 字第1111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利息逾5 年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拒絕給付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於此時生中斷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 點為100 年4 月23日,與上開時間相距並未逾5 年,是被告 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慧娟遺產範圍內給付44,656元,及 自100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9 %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 未繼承任何遺產,亦無資力償還云云,然此僅為原告日後是 否得就王慧娟之遺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其執行有無效果之 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其此部分所辯,即 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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