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潘青苗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青苗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就讀私立中山 工商時,邀同被告潘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3元。依約被告潘青苗 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0. 55 %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 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 %計算(即1.83%),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 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青苗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8,133元未清償 。又被告潘明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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