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144號
CCEV,105,潮小,14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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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林清山
被   告 蔡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清山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被告蔡金印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三輪車(下稱系爭 三輪車)1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締約當時,原 告約定以原告之金爐(價值4,000元),並另以現金9,000元為 價,原告已依約旋交付金爐(價值4,000元)及9,000元予被告 ,嗣原告收受系爭三輪車後,發現損壞無法使用之瑕疵,原告 交付系爭三輪車予被告修復,惟被告未依約修復,且系爭三輪 車為被告占用,原告履次催告被告交付,被告均拒不履行,嗣 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將系爭三輪車以1萬5000元轉賣於他人, 並已交付他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萬3,000元。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系爭金爐 予被告,餘款9,000元並未交付被告,係原告於當日要求試騎 系爭三輪車,使用不久即告知被告系爭三輪車損壞,並要求交 還金爐,系爭三輪車既無瑕疵,被告亦未收受餘款,惟系爭三 輪車被告業於105年5月14日出賣於他人並交付,系爭金爐為被 告使用,確無法原物返還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原告林清山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被告蔡金印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三輪車1輛,價金1萬3,000元,締約當時, 原告約定以原告之金爐(價值4,000元)另以現金9,000元為 價,原告已依約交付金爐。
㈡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將系爭三輪車以1萬5,000元轉賣他人(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同意金爐價格4千元,目前無



法原物返還。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萬3,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三輪車,已交付1萬3,000元,原告 收受後發現有瑕疵,原告交付系爭三輪車予被告修復,惟被告 未依約修復,原告履次催告被告交付,被告均拒不履行,嗣被 告於105年5月14日左右將系爭三輪車以1萬5000元轉賣於他人 ,並已交付他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爰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1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前 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交付金爐(價值4,000元)及 現金9,000元?被告出賣交付系爭三輪車予他人,原告可否解除 契約?如是,原告可否請求返還1萬3,000元價金?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證明已交付金爐(價值4,000元),未能證明交付現金 9,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已交付金爐( 價值4,00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反面), 惟伊主張交付現金9,000元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伊曾向東港分局報案, 惟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函查,依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 105年6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無報案資 料(本院卷第15頁),另原告主張因伊曾交付現金,故被告 同意伊使用系爭三輪車云云,惟此未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 9,000元,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現金9,000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出賣並交付系爭三輪車予他人,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4,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第226條、256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 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



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 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 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再民法第226條所 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 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 屬之,上訴人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自始主 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交付三輪車係於交付金爐的第2天,原告於領 車當日即以系爭三輪車有瑕疵,旋交還該車予被告,雖兩 造對瑕疵與否有爭執,然原告交還系爭三輪車予被告後, 於104年12月中旬曾數次催告被告修繕系爭三輪車,伊未 陷於受領遲延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反面 、19頁),被告明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三輪車 ,被告自承於105年5月14日以1萬5,000元將系爭三輪車賣 給不認識的第三人,將三輪車交給第三人等語(本院卷第 19頁),自堪認本件契約之標的已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可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當庭以 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已依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復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原告已於本院105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時以口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買 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金爐業 經被告使用後無法原物返還,業據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已交付之價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之23、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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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