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原 告 簡廷安
訴訟代理人 賴彩麗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 人 廖偉成律師(民國105年6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羿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經訴外人陳孟湄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74,000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即如附表「提示日」所示之提示日期,下同)後 ,竟均無法兌現而退票。至兩造書立之繳費證明(即被證一 ,下稱前開繳費證明),係兩造針對另一紙面額136,680元 之支票達成和解,與系爭支票無涉。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00元,及按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友人即訴外人陳孟湄急 需票貼借款,被告分別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原告 嗣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係因訴外人陳孟湄未如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亦無力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嗣經兩造書立前開繳費證明,協商同意就被 告所負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以13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旋即 自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被告並另向友人即訴外人蕭銅 英借得30,000元之借款,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業將該130,0 00元現金交付原告,且原告並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憑,以特 定和解標的為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依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既經兩造以130, 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受領該130,000元,原告自應受該
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及經訴外人陳孟湄背書之系爭支 票(該三紙支票之金額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票 款合計1,374,000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即如附表「提示日」所示之提示日期)後,均無法 兌現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訴外人陳孟 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和解、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被告自應就該等使債權消滅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原告對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業已消滅之有利 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舉兩造書立之前開 繳費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自金融機構提款100,000元 之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蕭銅英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其上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語之系爭支票影本(見 系爭支票之三紙支票影本正面)等件為證,據此抗辯系爭支 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後,嗣經兩造書立前開繳費證明而合 意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以130,000元達成和解等語,惟為 原告以前揭情詞而否認。且查:
⒈觀諸前開繳費證明,可知其上就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部分, 係以數字記載:「136,6800」,其中最末之數字「0」係位 於其他數字即「136,680」之右上方外,亦與一般書寫數字 金額之習慣(僅有於千分位及百萬分位數字後,始會加註逗 號以便閱讀,例如十萬元,書寫數字金額之習慣為「100,00 0元」)至為歧異。於此情形(即指係記載「136,6800」之 數字金額,並非記載符合前述書寫習慣即「1,366,800」之 數字金額),倘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即 票款總額為1,374,000元),兩造係僅以130,000元達成和解 ,已屬速斷,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系爭支票票 款總額高達1,374,000元,與前開繳費證明上所載兩造和解 之金額即130,000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並佐以前開繳費 證明所載該「136,6800」之數字金額,亦與系爭支票之票款 總額即1,374,000元互不相同等情以觀,倘兩造果真確係就
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即票款總額1,374,000元),以高達逾 1,244,000元之差距而僅以130,000元達成和解,前開繳費證 明上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亦應為「1,374,000」元, 豈有記載成「136,6800」元之理?益見被告前開所辯,至與 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⒉至於前揭卷附其上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語之系爭 支票影本,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執有之事實,自 難逕認此部分與兩造書立之前開繳費證明有何關聯;另前揭 卷附之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自金融機構提款100,000元之存 摺交易明細、訴外人蕭銅英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至多 僅能認定被告、訴外人蕭銅英各有提款100,000元、30,000 元之事實,亦難逕認此部分與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債 務關係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就原告對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票 款債權業已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原告向 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詳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提示日期) 未獲付款,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1,374,000元,及按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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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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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26日│李羿葶│臺灣銀行│031053│AJ0000000 │450,000元 │104年5月26日│
│ │ │ │大甲分行│8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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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26日│李羿葶│同上 │031053│AJ0000000 │466,000元 │104年5月26日│
│ │ │ │ │8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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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25日│李羿葶│同上 │031053│AJ0000000 │458,000元 │104年6月25日│
│ │ │ │ │8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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