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19號
SDEV,105,沙簡,1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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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顏義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顏江彬
      顏浩寬
      顏欽賢
      顏欽德
      顏郁峻
      顏秀雄
      顏清忠
      顏明輝
      顏新峰
      顏金甲
      顏金釧
      顏清澤
      顏清輝
      顏子翔
      蔡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第116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顏江彬顏郁峻顏秀雄顏明輝顏新峰顏金甲顏金釧顏清澤顏子翔蔡旻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69地號(地目田、面積3平 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系爭二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兩造各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相同,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 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



土地面積微小且屬畸零地,共有人數多達16人,若採原物分 配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經濟利用。再查,系爭土地為相毗 鄰,且共有人皆相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欽賢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沒有急迫 性要整合,且係祖先留下來的地,要變價分割怪怪的,原則 上不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或願意向原告買受原告的應有 部分。另被告倘須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作為抗辯。
㈡被告顏浩寬則以:原告沒有誠意,而把資源浪費了,有里長 、區公所,還有也可以找我們大家來商量等語,作為抗辯。 ㈢被告顏清輝則以:原告誠意不夠,被告有的住台北、高雄, 原告說要協議分割,叫被告拿章來蓋,就是誠意不夠,原則 上不同意分割等語,作為抗辯。
㈣被告顏清忠則以:伊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作 為抗辯。
㈤被告顏欽德則以:伊從外地回來開庭,成本都不夠等語,作 為抗辯。
㈥被告顏江彬、被告顏郁峻、被告顏秀雄、被告顏明輝、被告 顏新峰、被告顏金甲、被告顏金釧、被告顏清澤、被告顏子 翔、被告蔡旻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69地號(地目田、面積3平方公 尺)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系爭二筆土地之 共有人均相同,且兩造各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相



同,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為相 毗鄰,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資等件在卷可按;且參諸原告及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之前揭陳述,則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均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
㈢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相毗鄰之系爭二筆 土地面積僅各為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且共有人 即兩造人數多達16人等情,有如前述。是依其面積欲為原物 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並佐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屬面積狹小 之地,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甚小而不利利 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採變價分割為適當。又系爭二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作為分 割方法,不僅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二筆土地為整體使用,使 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 ,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 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 利,就系爭二筆土地未來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 平經濟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性質、面積 甚小、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 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顏江彬 │252/28224 │
├──┼─────┼────────┤
│2 │顏浩寬 │84/28224 │
├──┼─────┼────────┤
│3 │顏欽賢 │84/28224 │
├──┼─────┼────────┤
│4 │顏欽德 │84/28224 │
├──┼─────┼────────┤
│5 │顏郁峻 │84/28224 │
├──┼─────┼────────┤
│6 │顏秀雄 │31/672 │
├──┼─────┼────────┤
│7 │顏清忠 │31/672 │
├──┼─────┼────────┤
│8 │顏明輝 │31/672 │
├──┼─────┼────────┤
│9 │顏新峰 │126/28224 │
├──┼─────┼────────┤
│10 │顏金甲 │126/28224 │
├──┼─────┼────────┤
│11 │顏金釧 │126/28224 │
├──┼─────┼────────┤
│12 │顏清澤 │1/168 │
├──┼─────┼────────┤
│13 │顏清輝 │1/168 │




├──┼─────┼────────┤
│14 │顏子翔 │84/28224 │
├──┼─────┼────────┤
│15 │蔡旻樺 │933/1344 │
├──┼─────┼────────┤
│16 │顏義芳 │3339/28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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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