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李財能
被 告 林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大甲區 文曲路房屋(下稱前開房屋)中之兩間浴室、兩組窗戶及兩 組大理石之修繕工作(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實做實算而 各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5,000元及2,500元,合計 72,500元(其中材料費合計37,500元、工資合計35,000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作之承 攬報酬30,000元,尚有餘款42,500元拒未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之工程並非系爭工作,而是被 告先前於104年6月初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前開房屋中第一期 工作即:整修包括走廊等地板及貼磁磚、抿石等工作,原告 於同年月底完工後,業經被告已驗收完畢且給付原告該第一 期工作之承攬報酬100,000元。系爭工作即第二期工程,乃 為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作,若 被告當初對原告之第一期工作施作不滿意,理應不會再找原 告施作系爭工作,按常理也會於原告施作第二期工作即系爭 工作之前說清楚講明白,被告抗辯之工作瑕疵部分,與系爭 工作無涉。況就原告先前施作之第一期工作部分,有關磁磚 材料之顏色係天然原本顏色,其紋路色澤的銜接交錯甚為自 然,被告認為紋路突兀,乃每人對事物的欣賞角度不同所致 ,其施作並無瑕疵可言;前開房屋之走廊上方有屋頂遮蓋, 雨水淋不到,加上屋前有一條排水溝,排水良好,且馬路與 走廊高低有五十公分之差,水不可能倒灌,不會波及前開房 屋內,顯見被告所辯亦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將所有應付工程款給付給原告。惟於被告 104年7月委託原告施作工程時,發現104年6月委託原告做的
工程有兩項重大瑕疵,其一為地板磨石所用材料均為剩餘品 ,以致鋪設後顏色深淺不一,且有極為突兀之黑色條紋,其 二為磨石地板鋪設時未施測排水高低,一遇下雨即積水不退 ,若遇大雨則有淹入屋內之虞。被告將上開兩項瑕疵通知原 告改善,原告本來說要回來補做,結果都沒有修改。故於第 二期即浴室修繕完工後,被告自行扣除款項42,500元作為另 行改善之費用(第一期工程總價為10萬元,如打掉重作加上 拆除費用則不止這個金額)。如上所述,原告走廊地板鋪設 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被告扣除抵銷之數額尚 不足改善之費用,如要追究,原告反而要賠償被告之損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作即 :前開房屋中之兩間浴室、兩組窗戶及兩組大理石之修繕工 作,承攬報酬約定實做實算而各為65,000元、5,000元及2,5 00元,合計72,500元(其中材料費合計37,500元、工資合計 35,000元),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 告其中之承攬報酬30,000元,尚有餘款42,500元未給付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並舉相片三張為證。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然定作人以該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自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該工作確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前開相片三張 ,除無從認定與系爭工作乃至原告先前施作之第一期工作有 瑕有何關聯外,亦無從依該等相片所示之狀態,遽認確係因 系爭工作或第一期工作具有瑕疵所致。此外,被告對於系爭 工作乃至第一期工作確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 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被告迄今僅給付 原告其中之承攬報酬30,000元,尚有餘款42,500元未給付原 告,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