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鄭清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魯柏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儲鳴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