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介石、吳正旺、賴楹淇、賴美卿、賴美鈺
、戴國康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賴介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
被告賴介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應以被告賴介石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
(二)惟查,原告僅稱被告等人為吳天生之繼承人,然觀諸原告
所提繼承系統表,其中吳李珠、吳國泰、吳正旺或年籍資
料不詳,或存歿不詳,致被告賴介石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
,即其可獲得利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上揭期
間內補正被繼承人吳天生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若繼承人已
歿,亦須提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暨遺產申報相關資料、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指明被告賴介石之應繼分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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