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739號
TYEV,105,桃簡,73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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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蔡玟玲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經本 院調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72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前所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0○ 號第一類建物謄本,均查無黃健財之名,且依原告所提黃健 財之住所寄送遭退件,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 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又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歷年收取之租金,此部分應補正所 欲請求之租金數額、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住宅樓梯間的 對外出口門(通往56巷)開放暢通,不得私自上鎖,則應補 正此部分之訴訟利益為何(即該門開放暢通之費用大約多少 ),並應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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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