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張美女即冠良企業社
呂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美女即冠良企業社邀同被告呂文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8 月 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5.1 %(所選 指數利率+3.87%)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張美女即冠良企業社自105 年3 月1 日起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呂文德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催告書暨回執及退票登記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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