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488號
TYEV,105,桃簡,48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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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李永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及中聯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簽訂房屋 買賣預約書,向被告買受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即基地設計圖說中編號第B 棟 第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原告已支付定金69萬3,000 元。後因被告遲未開工等 因素,於103 年9 月21日被告乃建議原告將上開預售屋權利 委由中聯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銷售,被告遂與中聯開發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乏人聞問 。被告遂於104 年3 月31日於系爭房屋買賣預約書末頁簽名 同意表示,若未於同年5 月30日前銷售完成,將無條件退還 該定金而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日屆 至上開預售屋權利仍未銷售,被告遂先支付原告20萬元退款 ,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剩餘訂金49萬3,000 元,被告皆不願處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預 約書、收據、房地正式訂購單、一般/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請款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而被 告辯以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僅空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不



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剩餘定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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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