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 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乃就系爭租約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 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向 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分別於104 年 6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4 台,詎被告分 別於104 年11月16及同年12月18日返還上開租賃設備而終止 系爭租約時,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1,655 元,然被告 僅支付租金210,000 元,尚未給付租金201,655 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設備回艙 單影本、設備出艙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對帳明細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3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105 年 3 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