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龜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相 對 人 陳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正確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經命補正後查詢其並未遵期補正,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20日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以其已經於10 5 年6 月2 日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故已無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確認之狀態,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 告為有理由,本院上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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