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吳萬重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授權原告處理 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宜。嗣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為1 年(即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 月31日止),該1 年租期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0月31日因屆期而終 止,原告並於系爭租約屆期之前後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然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於被告收受原告通知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之隔日 ,原告之母親乃至系爭房屋之屋內,表明同意繼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已因屆期後轉為不定期;縱系爭租 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曾替原告修 繕系爭房屋,該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於原告未給付該修 繕費用前,被告並無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原告之父吳萬重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授權原告處理出 租系爭房屋之事宜。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 年(即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該1 年租期之租金為35萬元。 ㈢原告曾於系爭租約屆期之前後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 ㈣於被告收受原告通知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之隔日,原告之母 親曾至系爭房屋之屋內,表明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屆期而終止?㈡被告得否以其修繕系爭 房屋所生之權利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要旨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 特別要件說,先予敘明。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屆期而終止?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 年 (即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原告並於 系爭租約屆期之前後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0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均不爭執,於被告收受原 告通知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之隔日,原告之母親方至系爭房 屋之屋內,表明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情,復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受權原告之母為其代理人,而得與 被告商談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 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其修繕系爭房屋所生之權利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6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有修繕之必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卻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於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負有修繕之義務,被告亦僅得定期催告 原告修繕之、或終止系爭租約、或於自行修繕後請求原告償 還該修繕費用、或於自行修繕後於租金中扣除該修繕費用, 而被告之上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 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而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