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345號
TYEV,105,桃簡,345,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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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顏廷豪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日前接獲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87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 原告對於第三人天鵝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207 號於87年5 月20日確定 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81,059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 %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之當時工作 地點,由位於原告當時工作地點之訴外人劉冠伶於98年10月 29日所簽收,以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積欠被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 ㈡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間曾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之當時工作地 點,由位於原告當時工作地點之訴外人劉冠伶於98年10月29 日所簽收,以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茲審酌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 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然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 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要旨、同院67年台上字 第43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乃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前積欠被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 且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間曾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之當時工作 地點,由位於原告當時工作地點之訴外人劉冠伶於98年10月 29日所簽收,以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雖原告抗稱:其本人未於當時之工作地點收 受該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然該存證信函既已到達原告當時之工作地點,而屬原告所可 支配之範圍,原告自得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存證信 函已到達於原告,而發生「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 ;惟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權後,未 於請求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5 年2 月3 日方聲 請本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9487號事件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章1 枚可參 ,則參諸前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 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定之翌 日即87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止即已屆滿15年,則 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參諸民法第146 條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屬於從權利之系爭債權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依此,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 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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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鵝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