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毛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 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民 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週年利 率14.99 %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並應按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之應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結算至105 年1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 費款65,877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5,877元,及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表、約定條款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為真。而被告辯以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未到庭答辯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僅空言抗辯: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自不足採。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 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 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被告雖 於105 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已如前述,然本 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況,認兩造所約 定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 1 元,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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