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9日 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購買健身會籍 及教練課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536元及買 賣價金為56,700元,並分別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健身會籍買賣價金部分,約定被 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每月1 期,分為12期, 第1 期支付2,541 元予原告,第2 期至第12期每期支付2,54 5 元予原告。詎被告至105 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價金22,9 05元、遲延費用1,799 元及法務費用610 元,共計25,314元 未給付;教練課程買賣價金部分,約定被告自104 年5 月起 至105 年4 月止,每月一期,計12期,每期支付4,725 元予 原告。詎被告至105 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價金37,800元、 遲延費798 元,共計38,598元未給付。被告依約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00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前揭買賣價金、遲延費用及法務費用予原告等語,原告 既為主張該權利之人,自應先就極強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對被告通知而生效乙節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極強公司與被告間,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極強 公司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堪以認定。復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 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讓與裕融企業(股)公司(即原 告)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 通知;裕融企業(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 權……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書第1 條:申請人(即被告 )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利( 含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讓與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裕融 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 通過後,將由裕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 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 融企業(股)公司,有係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 正反面及第9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極強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後」,極強公司尚須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送 請原告審核,如原告未審核通過,則極強公司自無從將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堪認斯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是否讓與原告尚不確定,故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並不 足以證明極強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原告。 是原告如決定收買系爭買賣契約之應收帳款時,本應通知極
強公司表示決定收買,另通知被告表示債權確已讓與原告行 使之意,若未為通知,極強公司應仍為該應收帳款之權利人 ,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極強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暨合作契 約書作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之證明,然細譯前揭約定書 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極強公司)應交付客戶 申請書暨其他一切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即原告)……乙方 得就各筆交易,分別保留同意收買與否之權利……;乙方同 意該筆交易後,甲方應即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證原告就極強公司所交付之各筆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審核決定是否應買之權利,難認極強 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 倘極強公司確實將系爭價金債權轉讓與原告,衡諸常情,原 告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應非難事,然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其他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文件供本院 參酌,故原告自無主張給付價金之權利。準此,請求被告給 付63,91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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