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5年度,26號
TYEV,105,桃司簡聲,26,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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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德三
相 對 人 蘇阿發
      許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靜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蘇阿發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86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靜華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許靜華各自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第二審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即聲請 人、相對人許靜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聲請人因上訴第三 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 退還,上訴人即相對人許靜華則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併予敘明)。因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各自負擔,故本件僅 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桃簡字第861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 即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載。另聲 請人聲請狀所主張之修繕費用新臺幣86,548元,非屬進行訴 訟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許淑靜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727元( 計算式113,180 元*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相對人蘇阿發非屬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聲請本院 確定相對人蘇阿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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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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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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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98年8月4日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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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99年3月18日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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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中心測量│27,000元 │98年3月6日測量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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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80,000元 │98年12月10日鑑定 │
│會鑑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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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3,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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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