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5年度,9號
TYEV,105,桃勞簡,9,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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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啟鉉
被   告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 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詳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 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為3 年又11月,每月薪資為38,000元 。詎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被 告尚積欠伊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工資,共計4 個月薪資 ,於扣除被告為原告所代扣繳付之4 個月勞、建保費用9,44 0 元{計算式:每月勞、健保費用2,360 元(576 +1,784 )×4 =9,440 元}後,被告尚積欠合計為142,560 元{計 算式:(38,000元×4 月)-9,440 元=142,560 元}之薪 資未為給付,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74,417元{計算式 :38,000元×1/2 ×(3+11/12 )=74,417元},兩者合計 為216,97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 年4 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全國工商登記表影像檔資料1 份(詳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2 月26日函文、經 濟部103 年9 月22日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4 月1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5日函文等 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5頁、第40至42頁、 第43-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份至7 月份之工資, 於扣除被告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後,被告尚有142,560 元【 計算式:(38,000元×4 月)-9,440 元=142,560 元】未 給付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兩造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確屬有 據。
㈣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2 款之事由(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再原告之月薪為38,000元,其自100 年7 月2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7 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11個月又15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1+47/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5,20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其中74,417元,自屬 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 給付,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2,560 元之工資及74,417元之資遣費,合計21 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有 送達證書1 紙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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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