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周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9,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楊皓翔駕駛訴外人劉玉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159,171 元(工資59,800元、零件99,371元)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劉玉秀對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96,93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是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伊才撞到該車輛,伊
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該負7 成之過失責任,伊則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 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17毫克,卻仍違規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酒 精測試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飲用酒類超出限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觀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於劃有紅線處, 可知駕駛人楊皓翔亦有違反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9,171 元(工資59,800元 、零件99,371元),有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2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133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9,800元,共計96,933元, 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楊皓翔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7,853元(96,933× 70% =67,8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 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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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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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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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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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371x0.369 │36,668│99,371-36,668 │6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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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2,703x0.369 │23,137│62,703-23,137 │3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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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9,566x0.369x2/12 │2,433 │39,566-2,433 │3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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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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