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燕玲
楊芳庭
曾勤妹
高 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卻遭郵務機關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 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聲請人之意思無法送達,爰聲請就 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通知信函 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函、退 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 均已遷出國外,另查相對人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堪認 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