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陳詩帆
被 告 李忠琳
訴訟代理人 吳敏瑜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三號北 向58公里200 公尺處(屬桃園市大溪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邱文彬、李 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撤回對邱文彬之起訴,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李忠琳應給付原告6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8 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彬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北上58公里200 公尺處(屬桃園市 大溪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且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適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邱文彬遂自輔助車道 向左側外側車道閃避而失控,適訴外人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均自同 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陸續發生追撞,
嗣被告李忠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同向 輔助車道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遭撞及而受有右手 肘、手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6,530 元、交通費用18,250元之損害,且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為124,780 元( 6,530 +18,250+100,000 =124,780 ),又被告及邱文彬 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一半之損害金額 即62,3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於事故發生時伊有問原告要不要叫救護車,原 告表示並沒有受傷,所以不用叫救護車,惟嗣後原告卻又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又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且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追 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意或過失。⒊加害行為須具 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 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 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4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伊當時行駛在輔助車道,發現前方發 生車禍,遂緊急煞車往外側車道閃避,惟仍自外側車道後方 追撞劉寶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等語,再觀諸上開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邱文彬、陳正雄及劉寶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停留於輔助車道及外側車道,而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頭偏向外側車道,車尾則位於輔助車 道,經核係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堪認被告當時先行駛在 輔助車道,嗣因前方車輛發生追撞,遂往外側車道緊急閃避 等情為真正。而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本正常行駛於輔助車道 ,其發現前方車輛有事故時,已緊急踩煞車且往外側車道閃 避,但因前方3 部車輛於追撞後均停留於輔助車道及外側車 道,致被告仍避煞不及,此情與前方陳正雄、劉寶康本於正 常行駛中,突遇邱文彬駕車往左偏,致其等均避煞不及始發 生追撞之情相同,是無從認定被告於正常行駛中得預見前方 有此突發狀況,而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
㈢復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為:「邱文彬 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閃避失控,為肇事 原因;劉寶康駕駛自小客車與李忠琳駕駛營大客車與陳正雄 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2 至144 頁)。而原告另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刑事告訴,亦 經該署檢察官以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 ,而均為同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過失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