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835號
TYEV,104,桃簡,835,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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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賴明雄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60 20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楊金龍、楊 萬福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伊則受楊金龍楊萬福委託代辦系爭土地買賣 有關產權過戶等相關事宜,而因系爭土地上尚存有房屋,依 法於拆除改建後仍得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 )以申報土地增值稅,伊遂著手進行前開申請之相關事宜, 嗣因被告以影響開發系爭土地時程為由,遂於96年4 月30日 與伊及楊金龍楊萬福等人協商,要求伊須保證系爭土地買 賣得以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如未能申辦,伊須負擔與 以一般用地稅率(下稱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差額稅 款即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計算之數額為6106,096,380 元,兩造同意取其整數),而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為擔保,並簽有備忘錄及協議書各1 紙為證(下分稱系爭 備忘錄、協議書),然伊前因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捐處)申辦優 惠稅率而經該處函文限期補正建照執照影本,故於兩造協商 時,被告即承諾代為申請建照執照,未料,被告事後不僅未 代為申請建照執照,竟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後逕行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既係約定以伊未能申辦優 惠稅率作為伊給負差額稅款之停止條件,然被告原承諾代為 申請建照執照以申辦優惠稅率卻消極不為申請,致伊無法如 期向桃園稅捐處補正資料,坐視伊無法完成申辦優惠稅率, 俾以請求伊給付差額稅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 不得要求伊負擔差額稅款。況系爭協議書既係約定「屆時」 未能申辦優惠稅率,自屬一不確定期限,被告本應限期催告 ,然被告卻捨以不為逕以一般稅率申辦,致伊無從補正及救 濟,伊自不負遲延之責,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 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原係約定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 稅,而原告本於其代書專業認前開交易得以優惠稅率申辦以 結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遂向楊金龍楊萬福提議辦理並接 受委託後承辦,並於95年12月8 日簽立承諾書以擔保楊金龍楊萬福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仍得申辦優惠稅率,如未 能辦理,差額稅款由原告負擔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嗣 原告於96年3 月28日向桃園稅捐處申請撤銷原按一般稅率申 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4 月2 日改以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 值稅,經桃園稅捐處於同年4 月9 日函文原告應於文到後15 日內補正建照執照,原告嗣於同年月23日申請延長,經桃園 稅捐處於同年月25日函文原告應於文到後20日補正資料,然 自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至桃園稅捐處一再發函補正,原告始 終未能補正,致系爭土地之契約履行一事停滯不前,更影響 伊開發系爭土地之時程,遂於96年4 月30日邀集原告及楊金 龍、楊萬福協商,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擔保 日後未能申辦優惠稅率以致伊須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 之差額,嗣原告未能於桃園稅捐處函文補正期間內補正建照 執照,桃園稅捐處乃於同年5 月15日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並由伊代為繳納,原告既未能依約完成以優惠稅率申 報土地增值稅,原告自應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



差額稅款之義務。至原告所稱伊承諾代為申請建照執照,而 伊未代為申請,更自行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舉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云云,並非事實,蓋伊從 未承諾此事,且因桃園稅捐處業已核課土地增值稅,縱伊未 與原告共同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稅率差額之責,基此,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6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及協議書,並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如原告未能申辦優惠稅率 所應給付之差額稅款,嗣桃園稅捐處認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建 照執照影本而於96年5 月15日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而由被告代繳稅款,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有系 爭承諾書、協議書、備忘錄、系爭本票裁定、桃園稅捐處96 年11月27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等件(均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至第 3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代為申請建照執照以補正申辦優惠稅率, 被告卻未為之,嗣桃園稅捐處因伊逾期未補正而依一般稅率 核課土地增值稅,此舉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之情 事,被告自不能請求伊給付差額稅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承 諾代為申請建照執照以補正申辦優惠稅率?(二)被告有無 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原告因未能申辦優惠稅率而須負擔差額 稅款之條件成就?(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承辦桃 園市同安段1481、1482、1483等三筆土地出售事宜,其中 楊金龍楊萬福之地上房屋先行拆除,且拆除後仍得申辦 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因先行拆除舊有房屋而 致不能獲得優惠稅率者,其差額稅款由立書人負責。」暨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屆時,如未能就承諾 書第一項順利辦成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所產生之一般稅 率由昇捷建設(本院按即被告)先行代繳(昇捷建設支付 尾款時不得扣除該筆代付款項)。」、「倘若就承諾書內 容無法辦理,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與一般稅率所產生差額



,地主楊金龍楊萬福應無條件全力配合昇捷建設向賴代 書(本院按即原告)求償及一切法律訴訟等相關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4頁),觀諸前揭約 定之文字用語,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辦優惠稅率以申 報土地增值稅,如將來未能申辦完成而以一般稅率申辦者 ,原告須負擔差額稅款,是原告負有給付差額稅款之義務 係以將來不能申辦優惠稅率為停止條件,而系爭本票即係 用以擔保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至為明 悉。
(二)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 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 ,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土地 因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建照執照影本,經桃園稅捐處於96年 5 月15日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代繳稅款 一事,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買賣既未能以優惠稅率申報土 地增值稅,原告負有給付差額稅款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因條件成就而受有不利益,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該條件成就,始足當之。經查 ,原告雖舉證人即參與96年4 月30日協調會之呂鎮源之證 詞為證,而證人呂鎮源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兩造在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及被告要申請建照執照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呂鎮源前後證述,其不僅就 負責申辦優惠稅率之人誤指為被告,且就本院及兩造所詢 問之問題多以不知道或不清楚答之,諸如系爭協議書記載 內容及後續申辦優惠稅率事宜等(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 第86頁反面),復與證人即楊萬福之子楊明朝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父親因行動不便,由伊代理出席4 月30日之協 調會,然伊並無印象於協調會中有提及申請建照執照一事 ,伊只記得原告要負責申辦優惠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不符,則證人呂鎮源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況原告身為土地代書(即地政士),其對不動產買賣 、登記等相關業務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而兩造於 96年4 月30日揭同地主協商時,為求慎重已將協議內容付 諸文字,則原告就申辦優惠稅率之補正義務等攸關自身負 擔差額稅款之重大事項,豈有僅以口頭約定而不形諸文字 以杜爭議之理,然遍查卷附之系爭備忘錄及協議書均未記 載有關此等約定之用語或註記,原告仍執此主張兩造間確 有此約定云云,已難採信。復參以原告前以地主之代理人



名義向桃園稅捐處申請撤銷原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 ,並改以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嗣經桃園稅捐處於96 年4 月25日函文原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建照執照影本 ,若逾期補正仍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等情,有桃園 稅捐處96年4 月25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及協議書之 時即同年4 月30日,距限期補正之日已迫在眉急,而原告 如逾期仍未補正致未能辦理優惠稅率,原告所須負擔之差 額稅款高達600 餘萬元,金額匪少,原告豈有將其能否依 約申辦優惠稅率求諸於被告事後能如期申請建照執照甚至 根本未申請之風險,實有違常理,此外,原告既未能就被 告有承諾代為申請建照執照以補正申辦優惠稅率暨被告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原告無法申辦優惠稅率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視為該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仍負有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給付差額稅款之義務。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屆時」未能申辦優 惠稅率,自屬一不確定期限,被告本應限期催告,然被告 卻於桃園稅捐處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竟未告知 伊即逕行繳付,致伊無從補正、救濟,自無從令伊就此負 遲延之責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而如前述, 原告前向桃園稅捐處申辦優惠稅率,並經桃園稅捐處命原 告限期補正,倘原告未能如期補正,系爭土地之交易勢必 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兩造理當知之甚明,而兩 造既已約定以原告未能申辦優惠稅率作為原告給付差額稅 款之停止條件,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重點應著重於條件 成就與否之認定,而非著重於債務是否屆期,亦即,系爭 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屆時」應係指系爭土地買賣已確 定不能適用優惠稅率,而由桃園稅捐處按一般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後由被告先行代繳之時,即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時 ,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差額稅款,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自與債務是否屆期之認定無關,原告以前詞置辯卸責 ,於法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負有給付差額稅款之義務,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權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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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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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96年4 月30日│610萬元 │TH0000000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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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