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527號
TYEV,104,桃簡,527,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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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許清波
訴訟代理人 羅恆律師
被   告 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林明君所交付 之由被告授權林明君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 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就兩造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言 ,部分系爭支票為支付兩造間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貝絲美髮造型沙龍店之貨款,其餘系爭支票則 係擔保兩造間之多次借貸債權。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800 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中被告之印文,乃係經林明 君盜蓋被告之印章所致,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貨款及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 與林明君間,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林明君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而交付予原告,兩造就 系爭支票為直接之前後手。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 而不獲付款。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上開貨款及借



貸債權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中被告之印文,是否為林 明君盜蓋被告之印章所致?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若存在,則該原因關係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中被告之印文,是否為林明君盜蓋被告 之印章所致?
經查,證人林明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2431 號、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同署104 年度 偵緝字第314 號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與 伊去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開支票帳戶(戶名:胡明松、帳 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時,被告就直接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交由伊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支 票均在伊之家中,該銀行有事也會通知伊,被告乃授權伊使 用系爭帳戶,然無明確表示使用限制之範圍、伊跟訴外人廖 姝緹借錢時,有跟被告提及此事,然被告亦無禁止伊簽發以 系爭帳戶為付款來源簽發之支票去借錢、伊曾經向林俊成借 錢,請其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證人即林明君之妹林幼娟於 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6號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約10年前起 ,林明君因信用瑕疵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而借用 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伊遂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明君林明君迄今尚未返還、所有以 伊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均係林明君所匯款,而 伊曾聽林明君說過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林俊成係林明君之朋 友等語;再參以證人即林明君之朋友竇雯珍於同署103 年度 他字第1016號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林明君因缺錢而向伊借款 30萬元,並要求伊將該筆借款30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語;復審酌原告於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6號案件之偵查中 陳稱: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原告共借了1,619,00 0 元予林明君,其中34萬元係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其他 都是拿現金予林明君、而李妍庭係伊之朋友,伊請她匯款15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伊要借款予林明君等語。又查, 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以林明君名義匯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款項共有5 筆,所匯款項共計70萬元、 以林幼娟名義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款項共有29筆,所匯款 項共計435 萬5 千元、以林俊成名義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 款項共有4 筆,所匯款項共計185 萬元、以竇雯珍名義匯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款項有1 筆,所匯款項30萬元、又以原告 名義及受原告指示以李妍庭名義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款項 共有4 筆,所匯款項共計73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13496 號案件卷宗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103 年9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參;再參諸上開支票付款銀行 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若有存款不足會通知存戶胡 明松或林明君一事,有該署104 年度偵緝字314 號案件卷宗 所附之該銀行104 年8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 紙可憑。可知,若系爭帳戶之存款不足,銀行會通 知胡明松林明君,而林明君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亦可能 直接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乃係由林 明君所保管使用,林明君遂持續以被告名義簽發以系爭帳戶 為付款來源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沙龍店之貨款外,並以之 作為林明君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足認,林明君應係經被告 之概括授權,始能持續以被告名義簽發以系爭帳戶為付款來 源之支票,且該支票並無使用限制之範圍。進而,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欄中被告之印文,應非林明君盜蓋被告之印章所致 ,而係經被告之概括授權所簽發。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支票乃放置於貝絲美髮造型沙龍店內而遭林 明君所竊取,進而偽造並行使系爭支票云云,然衡諸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係與個人信用至關重要之物,豈有 隨意放置在出入複雜之上開沙龍店之處,又被告歷經長時間 均未注意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令人難以想像,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則該原因 關係為何?
⒈系爭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先予敘明。 ⒉按票據之無因性,乃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該票款爭議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 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票款爭 議之訴訟中,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 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 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



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相 同法律關係之陳述,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該原因關係並未成 立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 主張為支付貨款及擔保借貸債權,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上述說明,兩造對於該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陳述並不一致,無從適用前述決議而認應由身為 執票人之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是 本件仍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觀諸兩造之上開陳述,兩造間或原告與林明君間存在 若干數額貨款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該貨款及借貸或其所衍 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有探 討之必要。復參以,證人林明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與被告約於8 年前一起經營貝絲美髮造型沙龍店,伊因經營 上開沙龍店而與原告購買美髮用品,有生意往來之期間超過 4 、5 年,就貨款之支付有用現金及以系爭帳戶簽發之支票 、另伊因數次向被告借款,亦以系爭帳戶為付款來源所簽發 之支票及伊所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系 爭支票乃係為支付上開沙龍店向原告購買美髮用品之貨款( 部分貨款已用現金之支付)及擔保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 ;原告於同署103 年度偵字13496 號案件及同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313 號案件之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102 年間均 取得以系爭帳戶為付款來源之支票,以支付上開沙龍店之部 分貨款,又林明君自102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間止,陸續 向伊佯稱上開沙龍店將擴大營業規模,需短期資金周轉,向 伊借款共計1,619,000 元,而由林明君交付以系爭帳戶為付 款來源之支票及林明君本人所簽發之本票予伊,作為上開借 款債權之擔保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沙龍店係 伊獨自出資所開設,林明君為其所僱用之店長,負責實際經 營上開沙龍店等語;另勾以,原告於102 年4 月28日後陸續 出貨相關美髮用品予上開沙龍店之款項分別有10,000元、11 ,850元、1,040 元、12,280元、2,880 元、10,215元、9,34 5 元,有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7 張在卷可稽;末審酌,以原 告名義及受原告指示以李妍庭名義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款 項共有4 筆,所匯款項共計73萬元,已如前述;可知,原告 與被告所獨資開設之上開沙龍店即間存在若干數額之貨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林明君間亦存在若干數額之借貸之



債權債務關係,林明君乃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交付予 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支付或擔保,則原告與被告即上開沙 龍店間存在若干數額之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兩造間就 部分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又林明君既經被告概括授權而得 持續以被告名義簽發以系爭帳戶為付款來源之系爭支票等情 ,前已述及,則於林明君以被告名義簽發部分系爭支票作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時,若兩造間未有保證或無因性債務拘 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林明君將無法遂行其以部分系爭支 票供上開借貸擔保之目的,此將與被告概括授權林明君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舉有違,是兩造間是否原告與林明君間 之若干數額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保證或或無因性債務 拘束契約,而為兩造間就部分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無疑 義。足認,原告與被告即上開沙龍店存在若干數額之貨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兩造間就部分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至 於兩造間是否就原告與林明君間之若干數額之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成立保證或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而為兩造間就部分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雖有可議,然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可資 佐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其原因關係之 抗辯業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 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應不足採。進 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部分票款。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前已述及,是原告依 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支票之部分票款 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林明君係經被告概括授權,方以被告名義簽發以系爭 帳戶為付款來源之系爭支票,而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之上開 原因關係抗辯並不成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對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為主文第1 項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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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票 號 │ 付款人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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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6 月12日│ 35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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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7 月12日│ 4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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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8 月12日│ 4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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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9 月30日│ 18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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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年10月11日│ 25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 │ │(原告於本件僅│ │ │ │
│ │ │請求 25,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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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年10月17日│ 38,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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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 年11月30日│ 24,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2 年12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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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年11月30日│ 12,9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2 年12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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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 年12月2 日│ 4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2 年12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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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12月17日│ 21,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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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12月30日│ 12,9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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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12月30日│ 24,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3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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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9 月2 日│ 40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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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9 月12日│ 4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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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10月12日│ 4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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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11月12日│ 4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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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12月12日│ 40,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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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 年2 月12日│ 33,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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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 年3 月12日│ 26,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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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 年4 月12日│ 26,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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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 年5 月12日│ 26,000 │ UA0000000 │ 胡明松 │104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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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478,800(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計算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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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