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4年度,42號
TYEV,104,桃勞簡,4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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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巫燕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04 年1 月間調派從事一廠植球區黏板手作業員,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 在被告公司廠區與訴外人賴瑞琴共同領取原料之際,因搬動 膠卷不慎將膠卷掉落而壓至伊之右腳第四腳趾(下稱系爭事 故),伊一時誤認僅係瘀血紅腫而未立即就醫,數日後因疼 痛未緩已嚴重影響伊之工作及生活,於104 年1 月31日赴康 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骨科)就醫治療,然始終未能痊癒, 嗣於104 年2 月4 日、6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右足第四 腳趾局部骨頭不規則」,再於104 年3 月31日轉診至長庚醫 院骨科而確診為「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並持續就診治 療迄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82,336元及不能工作 日之原領工資128,333 元,合計210,669 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因搬動膠 卷不慎將膠卷掉落而壓至伊之右腳第四腳趾,然原告於當日 並無就醫之紀錄,且迄至同年3 月27日均正常上班及排休,



均未曾向伊反應有何受傷或不適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同年 1 月31日康群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僅有記載「右足挫 傷」,而非「腳趾骨折」,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與其工 作有關。又兩造曾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事宜經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下稱人資協會)於104 年4 月15日達成 調解,兩造同意有關職業災害部分送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如確屬職業災害,伊願依規 定處理,嗣勞保局於104 年7 月14日認定原告僅有「右足挫 傷」、「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為職業災害 ,原告雖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仍經勞動部於104 年10月23 日駁回,原告復提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4 月29日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右足第四 趾骨線狀骨折」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是以,關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僅限於「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挫 扭傷」、「右足壓砸傷」部分,亦即,原告於104 年1 月31 日至康群診所就診支出之掛號費屬必需醫療費用,其餘支出 掛號費、自費費用部分均不得請求補償,另原告支出開立診 斷證明書費用僅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並非勞基法第59條 第1 款醫療費用必需補償之範圍。再者,原告所受前揭「右 足挫傷」、「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部分依 勞動部之認定所需合理休養期間僅為14日,而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起計算14日即104 年2 月7 日之期間,並無有何 不能工作請假而未領工資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原有工資 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卷 二第1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99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間 擔任被告公司一廠植球區黏板手作業員,原告每月薪資約 22,000元。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被告公司廠區因搬動 膠卷不慎,致膠卷掉落壓至原告右腳,嗣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至康群骨科就醫,依康群骨科於104 年4 月1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足挫傷(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患者於104 年1 月31日至104 年2 月27日共門 診治療3 次,暫不宜久站或行走(以下空白)。」,而依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 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於前揭期 間係分別於104 年1 月31日、104 年2 月25日及104 年2



月27日就診。
(三)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1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而依長 庚醫院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右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四肢之肌肉骨骼徵候;右 局部骨關節病-右第四腳趾局部骨頭不規則(以下空白) ;醫囑:病患曾於103 -09-07、104 -01-07、104 - 01-19、104 -02-04、104 -02-10至本院門診治療, 不建議久站及走動(以下空白)。」
(四)原告復於104 年3 月31日至長庚醫院骨科就診,而依長庚 醫院於104 年3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因上述 疾病於104 -03-31至本院門診治療,復原期間不宜粗重 工作及劇烈運動三個月(以下空白)。」
(五)原告曾以其於104 年1 月25日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一事向 人資協會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經人資協會 達成調解,內容為:「(一)1.關於職災部分:雙方同意 由勞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經資方送請主管機關勞保局 為職災認定。如確屬職災,資方願依職災相關規定辦理。 2.關於勞方身體不適無法從事現職部分:資方同意依勞方 身體狀況提供勞方適當工作,請勞方實際工作後,如有不 適應可隨時再向資方反應。(二)案經和解成立及資方給 付款兌現後,雙方當事人同意就本爭議事件不再有爭執, 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請求或主張。」
(六)原告復以其於104 年1 月25日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一事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而兩造於104 年6 月15日經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達成調解,內容為:「1.資方同意若 勞保局認定勞方為職業傷病或勞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災 害鑑定為職業災害時,資方願意依職業災害相關規定辦理 。2.勞方目前因腳傷需休養治療期間,資方同意勞方暫以 病假、事假或留職停薪方式處理,俟勞方痊癒後,調整其 至較適勞方之烘箱工作站工作,如有任何不適應可隨時向 資方反應調整。」
(七)原告再於104 年6 月3 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骨科就診,而依奇美醫院於104 年6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 合不良(以下空白);醫師囑言:104 年06月03門診須休 養復健2 -3 月不宜重工作與激烈運動(以下空白)。」 等語。
(八)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4 年7 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以



於104 年1 月25日工作拿取膠卷時,膠卷不慎自二層櫃上 掉落砸傷右腳致『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骨骨線狀骨 折』、『右足第4 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 傷』、『右側足部第四端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 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 』,自行申請104 年3 月27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及單位所送說明書,台端 所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及另洽調就診病歷資料併全 案送請專科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104 年1 月25日工作 中受傷,並無就醫紀錄,104 年1 月31日至康群骨科診所 ,主訴右側第4 -5 趾挫傷,X 光檢查並無明險骨折,10 4 年2 月4 日至桃園長庚就醫,當天X 光檢查並無異常, 104 年2 月6 日右腳超音波檢查,第4 趾骨質不規則合併 軟組織發炎,104 年3 月11日右腳超音波再度檢查,第4 趾骨質不規則疑似退化性病變或其他原因、肌腱炎,綜上 ,台端右腳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4日(未申請,正常上班) ,右足第4 趾並無線性骨折,超音波檢查為疑似退化性病 變併肌腱炎,屬普通傷病;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紐傷 與所述104 年1 月25日事件無關,亦屬普通傷病。據此, 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臺端所患『右足挫傷 』、『右足第4 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本局核定按職 業傷害辦理,惟台端於上開醫理合理療傷期間未因該傷病 致不能工作,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另所患 『右足第四趾骨骨線狀骨折』、『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 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端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 骨骨折癒合不良』、『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核屬普通傷 病,普通傷病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台端所請上開期傷 病給付僅門診治療,依前開規定應不予給付。…」,嗣原 告對勞保局前開核定不符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於104 年 10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0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駁回在案,嗣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105 年4 月29日駁回訴願確定在案。
(九)原告再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亦經勞保局於104 年 7 月2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台端 以因103 年5 月22日參加公司旅遊時不慎途中摔倒及從事 電路板粘板手等工作,長期久站及搬重致『腰部及右膝挫 傷』、『右膝挫傷,兩膝筋膜炎併外側關節腔積水』、『 雙側節退化性關節炎』、『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過度 使用症候群、雙膝軟骨骨折、右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 ;四肢之肌肉骨骼徵候;右局部骨關節病、右第4 腳趾局



部骨頭不規則』,自行申請103 年7 月5 日至103 年7 月 27日斷續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據投保單位-南亞 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載,103 年5 月22日之員 工旅遊為個人自願報名參加,非公司指派或強制參加,由 個人自行向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報名;另據該公司出具台 端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本 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骨關節病、肌肉骨骼徵候』、 『骨頭不規則』、『退化性』相關疾病屬普通疾病;骨折 、扭(拉傷、挫傷)非與長期工作有關;『過度使用症候 群』為不明確診斷,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膝筋膜炎之診 斷、關節腔積水之成因亦不明確,本案所患無法認定有職 業因果性。綜上,依前開審查準則規定,台端參加公司旅 遊並非雇主指派參加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依前開規定,本 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另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 查,台端所患非屬職業病,本局亦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 惟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前該規定應不予給付…… 」。
(十)原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除特休( 104 年3 月9 日、104 年3 月30日至4 月1 日、104 年4 月7 日、4 月9 日至10日、4 月19日)、換休(104 年3 月3 日、3 月18日、3 月27日、4 月11日、4 月13日至16 日)、病假(104 年5 月15日至16日、5 月18日至22日、 5 月24日至26日、5 月28日至30日、6 月1 日至6 日、6 月8 日至10日、6 月12日至16日、6 月21日至23日)、事 4 假(104 年6 月24日至26日、6 月29日至7 月3 日、7 月6 日至10日、7 月13日),其餘均正常上班及排休,而 原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3日因病停薪留職 ,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停薪留職。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是 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二)如是,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爭點: 1、按仲裁鑑定契約,係就事實或證據所為之協議,其中,當 事人約定委由法院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 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並願受該判斷 結果所拘束者屬之,性質上則屬證據契約之一種。該提供 鑑定意見之第三人,並非基於訴訟上鑑定人之地位,其所 提供之意見,是在補充當事人契約之內容,做為構成要件



事實之一部,而非協助法院認定有爭執之具體事實。故當 事人既約定以第三人之鑑定意見作為契約之內容,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以外,並 無不許之理,同時此一意見既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亦非 法院所得變更,無涉於法院之自由心證職權(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兩造同意變 更仲裁鑑定契約,不受已作成之仲裁鑑定中所認定之事實 或要素所拘束,或仲裁鑑定有「顯失公平」者外,法院即 當事人皆需受仲裁鑑定所拘束(參照學者姜世明,證據契 約,新民事訴訟法論,2 版,第124 頁以下;沈冠伶,確 定型仲裁鑑定契約於訴訟程序上之效力,台灣本土法學第 22期,第107 頁以下)。
2、經查,原告曾因系爭事故之勞資爭議向人資協會申請調解 ,嗣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達成調解等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而觀諸兩造達成調解 之內容(見前述)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究否為 職業傷害一事合意由勞保局認定,且此約定之內容核屬與 公益無涉之私權爭議,則此等約定應屬有效成立之仲裁鑑 定契約。又兩造既不爭執勞保局係認定原告所受之「右足 挫傷」、「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之傷勢 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其餘原告主張之傷害或屬 普通傷病,或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八)】,參以勞保局係本於兩造所提出之說明書,並將相 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專科醫師審 查認定,其程序並無明顯瑕疵,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兩造復未同意變更仲裁鑑定之約定,揆諸前揭之說明, 兩造自應受勞保局上開判斷結果之拘束,而不容兩造事後 翻異。準此,原告主張伊所受「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 之傷害亦屬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云云,即無足採。(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金額多寡之爭 點:
承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右足挫傷」、「右足 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之職業災害,茲就於原 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 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 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 保險醫療費用由勞工保險局支付,以上觀諸勞工保險條例 第39條至第52條規定即明(依同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關 於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並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故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前述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部分,請 領勞工保險醫療給付,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其所自費負擔 之必需醫療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2,336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然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職業災害僅為「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挫扭傷」、 「右足壓砸傷」,則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自 以治療此部分傷害為限,參以前揭勞保局認定合理療養期 間為14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復審酌原告 提出之前揭收據,僅有104 年1 月31日至康群診所就診治 療而支出之掛號費150 元及自費藥費40元(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核屬為醫療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所受「 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之 傷害而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補償。又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係 為證明傷害及醫療行為之內容所必要之費用,堪認應為接 受醫療診治及證明其必要性不可或缺之花費,自得納入必 要之醫療費用而請求被告補償,而依康群診所出具之收據 彙總單已載明原告共支出3 次診斷證明書費用(400 元、 200 元、200 元),惟依原告前揭傷害受損情形,僅須最 初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足證明,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 用應最初支出之400 元部分始屬必要費用,逾此以外請領 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罹之「右足第四趾 骨線狀骨折」既非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因此所支出 相關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自費藥物暨保健食品費及證明 書費等)顯與前揭於104 年1 月25日之系爭事故無涉,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 是勞工須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或疾病之治療或休養之不能 工作期間,始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倘若勞工受有職 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已堪任原有工作,即有服從雇主 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不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或所 受傷害或疾病非屬職業傷害,而屬自身疾患,亦非公傷病 假之範疇。
(2)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之傷勢為「右足挫傷 」、「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而依前揭 勞保局之認定係載明「合理療養期間為14日」,另依康群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暫不宜久站或行走」等 語,均非載明「不能工作」之用語,尚非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自不能排除原告可從事醫囑禁止外之輕便之工作。 參以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同年3 月 3 日換休外,均係正常上班及休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十)】,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實難認原告確有因前揭傷 勢而有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自與上開請求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之要件不符,而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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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