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劉哲育
被 告 謝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林廷陽駕駛訴外人盧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0,310元(工資15,710元、零件44,60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盧麗珠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39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係抗辯:伊當時車速是50至60公里,來不及閃避,伊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書、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 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事故現場速限為50公 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而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伊騎乘695-LGE 號重機車沿三峽區介壽路3 段外側車道由土城往三峽方向直行,到事故地時有一台白色 汽車(即系爭車輛)要左轉往土城方向,伊以為他已經可以 通過結果他突然停在路中央未轉彎,伊閃避不及才撞上他; 伊車速約60-7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堪 認被告當時係知悉系爭車輛於其前方行駛且準備左轉,惟被
告卻仍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故,是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310元(工資15,710元、 零件44,600元),有群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續上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 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4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24,68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7 10元,共計40,3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47頁)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50 元(包括裁判費 1,000 元與登報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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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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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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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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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4,600x0.369 │16,457│44,600-16,457 │2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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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143x0.369x4/12 │3,462 │28,143-3,462 │24,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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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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