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華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6 月14日14時1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 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非行,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