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魏漢津
被 告 魏金成
魏鏋珂
魏福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66/1000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而該墳墓內之 骨灰已遷至他處,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將墳墓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墳墓已經移走,是我請怪手清理才 知道。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內,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墓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魏鏋珂、魏金成、魏福利抗辯則略以:系爭墳墓業已於 100年拆除,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伊與其他人共有之座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墳墓,被告等乃 為無權占有,故被告等應拆除之等語,然被告等抗辯系爭墳 墓業已於100年間拆除,復經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墓地已經移走,是我請怪手清理才知 道。」,是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墳墓存在之事實,兩造均不
爭執,而原告亦無提出被告等有其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因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