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210號
SYEV,105,營簡,21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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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陳福盛 
      陳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3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3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陳福賢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3月7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撤銷被告陳福盛與被 告陳福賢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318-2地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 。被告陳福盛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 撤銷被告陳福盛與被告陳福賢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318-2地號(權利範圍八分 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 登記行為。被告陳福賢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福盛陳福賢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福盛應給付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27408元,及其 中本金25001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此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



㈡、又被告陳福盛於102年1月29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318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下共稱系爭土地,原告 誤繕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賢,而被告陳福 盛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福賢時,既未取得相當於 財產價值之對價,且自身債務亦未相對減少,該所有權移轉 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陳福盛於處分系爭土地後,名下 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陳 福盛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即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登記行為, 且被告陳福賢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㈢、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福盛與被告陳福賢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318-2地號(權 利範圍八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陳福賢應塗銷前開土地(原告誤 繕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陳福盛陳福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福盛、陳福 賢間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8月12日 始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5年5月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4年8月12 日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本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302號裁判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1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六、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 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告二人為兄弟,屬二等親以內親屬,其買賣 系爭土地,未據被告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實係支付本件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為贈與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陳福盛既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被告陳福賢,是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 土地買賣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是本件原告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被告陳福賢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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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