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209號
SYEV,105,營簡,209,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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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陳芬瑛
      馬薇薇
      林志展
      林進聰
      侯王杏
      侯月美
      侯月秀
      侯銘煌
      侯明雲
      侯家鴻
      黃侯珠雀
      侯依廷即陳侯堅
      侯王清盆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侯冠竹
      侯采足
      潘洪金線
      潘侯麗珍
      陳泰榮
      陳慧明
      陳耀程
      陳瑋寧
      陳正中
      陳正平
      陳明仁
      吳陳碧霞
      侯月鳳即侯辰燁
      侯文榮
      侯月裡
      蔡心馨
      王俊傑
      鄭淯瑋
      許玲禎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王杏侯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應就被繼承人侯春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耀程陳瑋寧應就被繼承人陳慶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進聰侯王杏侯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黃侯珠維、侯依廷即陳侯堅侯王清盆侯懷仁黃侯玉瓶侯玉梅侯冠竹侯采足潘洪金線潘侯麗珍陳泰榮陳慧明陳耀程陳瑋寧陳正中陳正平、陳 明仁、吳陳碧霞侯月鳳即侯辰燁侯文榮侯月裡、蔡心 馨、王俊傑鄭淯瑋許玲禎黃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侯 春龍於民國91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王杏、侯 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原共有人陳慶隆 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耀程陳瑋寧,迄 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 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 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 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芬瑛馬薇薇林志展鄭淯瑋均同意變價分割(見 本院105年4月12日勘驗筆錄、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㈡被告林進聰侯王杏侯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黃侯珠維、侯依廷即陳侯堅侯王清盆侯懷仁黃侯玉瓶侯玉梅侯冠竹侯采足潘洪金線潘侯麗珍陳泰榮陳慧明陳耀程陳瑋寧陳正中陳正平、陳 明仁、吳陳碧霞侯月鳳即侯辰燁侯文榮侯月裡、蔡心 馨、王俊傑許玲禎黃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侯春龍於民國91年7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王杏侯月美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原共有人陳慶隆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陳耀程陳瑋寧,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原共有人侯春龍、陳 慶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 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 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2筆土地上 大部分面積均作為漁塭使用,有一廢棄之磚造平房;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656之2 土地上等節,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履勘 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空照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 佐,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系爭2筆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 及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 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 狀態之方法,爰定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七股區 │七股 │656 │田│2097 │ 範 圍 │
│ ├───┼────┴───┴───┴─┴────┼──────────┤
│ │各共有│原告陳玟玟 │10000分之1708 │
│ │人之應├───────────────────┼──────────┤
│ │有部分│被告陳芬瑛 │20000分之495 │
│ │ ├───────────────────┼──────────┤
│ │ │被告馬薇薇 │20000分之494 │
│ │ ├───────────────────┼──────────┤
│ │ │被告林志展 │20000分之371 │
│ │ ├───────────────────┼──────────┤
│ │ │被告林進聰 │20000分之496 │
│ │ ├───────────────────┼──────────┤
│ │ │被告蔡心馨 │20000分之495 │
│ │ ├───────────────────┼──────────┤
│ │ │被告王俊傑 │20000分之772 │




│ │ ├───────────────────┼──────────┤
│ │ │被告鄭淯瑋 │20000分之2472 │
│ │ ├───────────────────┼──────────┤
│ │ │被告許玲禎 │20000分之868 │
│ │ ├───────────────────┼──────────┤
│ │ │被告黃惠娟 │20000分之121 │
│ │ ├───────────────────┼──────────┤
│ │ │原共有人侯春龍【由被告侯王杏侯月美、│ │
│ │ │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繼承】。│ │
│ │ │被告黃侯珠雀 │ │
│ │ │被告陳侯堅 │ │
│ │ │被告侯王清盆 │ │
│ │ │被告侯懷仁 │ │
│ │ │被告黃侯玉瓶 │ │
│ │ │被告侯玉梅 │ │
│ │ │被告侯冠竹 │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被告侯采足 │ │
│ │ │被告潘洪金線 │ │
│ │ │被告潘侯麗珍 │ │
│ │ │被告陳泰榮 │ │
│ │ │被告陳慧明 │ │
│ │ │原共有人陳慶隆【由被告陳耀程陳瑋寧繼│ │
│ │ │承】。 │ │
│ │ │被告陳正中 │ │
│ │ │被告陳正平 │ │
│ │ │被告陳明仁 │ │
│ │ │被告吳陳碧霞 │ │
│ │ │被告侯辰燁 │ │
│ │ │被告陳正平 │ │
│ │ │被告侯文榮 │ │
│ │ │被告侯月裡 │ │
├─┼───┼────┬───┬───┬─┬────┼──────────┤
│2 │臺南市│七股區 │七股 │656-2 │田│2121 │ 權 利 範 圍 │
│ ├───┼────┴───┴───┴─┴────┼──────────┤
│ │各共有│原告陳玟玟 │10000分之1708 │
│ │人之應├───────────────────┼──────────┤
│ │有部分│被告陳芬瑛 │20000分之495 │
│ │ ├───────────────────┼──────────┤
│ │ │被告馬薇薇 │20000分之494 │
│ │ ├───────────────────┼──────────┤




│ │ │被告林志展 │20000分之371 │
│ │ ├───────────────────┼──────────┤
│ │ │被告林進聰 │20000分之496 │
│ │ ├───────────────────┼──────────┤
│ │ │被告蔡心馨 │20000分之495 │
│ │ ├───────────────────┼──────────┤
│ │ │被告王俊傑 │20000分之772 │
│ │ ├───────────────────┼──────────┤
│ │ │被告鄭淯瑋 │20000分之2472 │
│ │ ├───────────────────┼──────────┤
│ │ │被告許玲禎 │20000分之868 │
│ │ ├───────────────────┼──────────┤
│ │ │被告黃惠娟 │20000分之121 │
│ │ ├───────────────────┼──────────┤
│ │ │原共有人侯春龍【由被告侯王杏侯月美、│ │
│ │ │侯月秀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繼承】。│ │
│ │ │被告黃侯珠雀 │ │
│ │ │被告陳侯堅 │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被告侯王清盆 │ │
│ │ │被告侯懷仁 │ │
│ │ │被告黃侯玉瓶 │ │
│ │ │被告侯玉梅 │ │
│ │ │被告侯冠竹 │ │
│ │ │被告侯采足 │ │
│ │ │被告潘洪金線 │ │
│ │ │被告潘侯麗珍 │ │
│ │ │被告陳泰榮 │ │
│ │ │被告陳慧明 │ │
│ │ │原共有人陳慶隆【由被告陳耀程陳瑋寧繼│ │
│ │ │承】。 │ │
│ │ │被告陳正中 │ │
│ │ │被告陳正平 │ │
│ │ │被告陳明仁 │ │
│ │ │被告吳陳碧霞 │ │
│ │ │被告侯辰燁 │ │
│ │ │被告陳正平 │ │
│ │ │被告侯文榮 │ │
│ │ │被告侯月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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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