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簡字第386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林登山 王忠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和文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松榮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薛林蕋 林阿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淑惠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治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盧初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張小梅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陳玉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玉香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張玉鳳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振松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振田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萬福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鍾吳秀女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英振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英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月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陳春香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美香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麗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羅玉麟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籃曾菊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秋安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昇裕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田王錦笑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錦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錦定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瀞誼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錦滿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俐絜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志松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志宗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許素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素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炎明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文智即林清達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陳景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素命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素娟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政雄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雯婷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雯靖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羅雅萍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菘源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倍麒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靖儒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玟妗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婷妤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銘妤即林清達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史國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一、大陸女子史國紅之配偶陳四川為林清達之繼承人,陳四川歿 後,史國紅就林清達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二、承上,若大陸女子史國紅係有繼承權,則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史國紅是否得 繼承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成為本件當事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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