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5年度,90號
PCEV,105,板聲,9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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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秀花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相 對 人 葉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3,75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5,790元)。 │
├──────┼────────┼───────────┤
│合 計│ 9,540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40 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5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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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