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5年度,75號
PCEV,105,板聲,7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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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周碩湶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相 對 人 劉義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3 月14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雖主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780 元,惟其中10元係臨櫃手續費,有繳款單在卷可 參,難認該部分費用係本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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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