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薛翠香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黃志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之浴室及陽台漏水處,按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及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間之樓梯間牆壁漏水處,按附件二項次1 、6 、8 所示之修復方式及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訟爭房屋)浴室漏 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頂板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間樓梯間牆壁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頂板損害費用 及其他必要費用(總金額待鑑定後具狀補正),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訟 爭房屋浴室及陽台漏水處,按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及施工 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 間樓梯間牆壁漏水處,按附件二項次1 、6 、8 所示之修復 方式及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6,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訟爭房屋所 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有滲 水現象,打開天花板維修孔發現浴室頂板有滴水情形,經兩 造各自找抓漏業者前來查看漏水原因,均指向係訟爭房屋管 線漏水所致,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修 繕訟爭房屋漏水處,並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7 萬6,355 元。另原告為此支出律師費7 萬元、存證信函郵資 204 元、照片沖洗費300 元、竣工平面圖謄本費120 元,共 7 萬0,624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 4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訟爭房屋浴室及陽台漏水處,按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 及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訟 爭房屋間樓梯間牆壁漏水處,按附件二項次1 、6 、8 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嗣爭執鑑定報告僅係鑑定 人員用目測方式判斷,亦不同意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照片、 存證信函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略以:㈠依據鑑定結果:7 樓之1 聲請人薛翠 香與8 樓之1 相對人黃志哲間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⒈鑑定 建築物屋齡約25年,8 樓之1 衛浴室變更設備位置,且因地 坪、牆壁、陽台等年久防水層均已失效,已經無防水功能。 ⒉8 樓之1 衛浴室排水管線變更,及彎管接頭脫膠等,導致 7 樓之1 之衛浴室滲漏水嚴重。㈡依據鑑定結:7 樓之1 聲 請人薛翠香與8 樓之1 相對人黃志哲間漏水事件之責任歸屬 :⒈8 樓之1 相對人黃志哲變更衛浴室位置、排水管線年久 失修脫膠,及樓梯側外牆、陽台等防水層失效及肇致滲漏水 ,因此,責任歸屬應由8 樓之1 相對人黃志哲負責。㈢鑑估 鑑定建築物7 樓之1 之修復費用:⒈修復項目:⑴拆除原有 裝修表層。⑵打除鋼筋混凝土修繕。⑶1 :2 防水水泥砂漿
粉刷。⑷塑膠企口天花板修繕。⑸平頂及牆水泥(一底二度 )油漆修繕。⑹排水管線修復。⑺燈具管線復原修繕。⒉修 復方法:⑴拆除7 樓之1 平頂漏水損壞部分。⑵地坪部分鋼 筋混凝土打除及復原。⑶平頂混凝土樓板以1 :2 防水水泥 砂漿粉刷。⑷7 樓之1 平頂塑膠企口天花板修繕。⑸平頂及 牆壁採用水泥漆(一底二度)油漆修繕。⑹排水管線重新配 管修復。⑺平頂燈具管線復原等修繕。⒊修復費用(含材料 、工資):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參考台 北市施工損害鄰房修復單價表等,編列修復費用為8 萬9,00 0 元整。㈣鑑估鑑定建築物8 樓之1 之修復費用:⒈修復項 目:⑴拆除原有裝修表層。⑵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⑶ 浴廁、陽台防水修復。⑷地坪及牆面舖貼磁磚修復。⑸浴廁 設施修繕。⒉修復方法:⑴拆除原有8 樓之1 地坪及牆面裝 修表層等。⑵地坪及牆面以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⑶依 據防水工程技術重新施工防水層。⑷回復原有8 樓之1 地坪 及牆面裝修表層等。⑸浴廁搗擺、馬桶復原等修繕。⒊修復 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參考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修復單價表等,編列修 復費用為14萬2,000 元整。㈤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參考台北市施工損害鄰房修復單價表等,鑑估7 樓之1 聲請人薛翠香與8 樓之1 相對人黃志哲間漏水事件之 修復費用:⒈估計7 樓之1 聲請人薛翠香,因漏水損害之修 復費用為8 萬9,000 元整。⒉估計8 樓之1 相對人黃志哲, 因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4萬2,000 元整。⒊估計鑑定漏水 損害之修復費用總計:23萬1,000 元整。㈥估計7 樓之1 聲 請人薛翠香與8 樓之1 相對人黃志哲間,因漏水損害需要之 修復期間,包括:委託工程技術顧問規劃、設計,發包建築 營造廠商施工程完成等,估計修復期間約需3 個月等節,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5 月17日105 省土技字第北0807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爭執鑑定 報告僅係鑑定人員用目測方式判斷乙節,惟鑑定人員依其專 業知識及經驗,至現場勘查後作成上開鑑定結論,尚無不可 信之處,佐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理時表示對上開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嗣於105 年7 月11日始追復爭執上 開鑑定報告,又未能就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辯,顯屬無稽。
六、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訟爭房屋漏水處 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浴室及陽台,暨系爭房 屋與訟爭房屋間樓梯間牆壁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等節,於法 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7 萬6,355 元乙節,亦屬有據。
七、又原告主張其非法律專業人士,若自為訴訟行為,無法為妥 適及正確之主張,且原告任職於稅務機關業務繁忙,故有委 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因此受有支出律師報酬7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 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 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 ,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律師報酬,係其自行決定 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核與被告所有訟爭房屋漏水間 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至原告請求 存證信函郵資204 元、照片沖洗費300 元、竣工平面圖謄本 費120 元等節,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 成本,而與訟爭房屋漏水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 第213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訟爭房屋浴室及陽台漏水處,按附件一所示之 修復方式及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與訟爭房屋間樓梯間牆壁漏水處,按附件二項次1 、6 、8 所示之修復方式及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7 萬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