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洪拔
被 告 江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
05年7月1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中午12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新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時,適其右 側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本應注意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於注意,於穿越上開路口過程中,因欲駛至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乃貿然向右偏行,致其駕駛前開機車後輪不慎撞及 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前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 之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擦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同下)7305元。
(2)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273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05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之前溝通的時候,原告說他無業,名下財產沒 有意見。」、「(慰撫金)有意見,因為對方是沒有工作收
入,關於合理的賠償我願意負責,十二萬元太多了。」、「 我在事發之後十天左右我有打電話給他,他馬上認為我都沒 有關心他,所以就談的很不愉快。保險公司目前還沒有理賠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張、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除原告職業及慰撫金金額外,並不爭執(見本院 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730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雙和醫院、遠東中醫診所、正陽 骨科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7305元,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紙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紙記載,共計10035元,而原告僅請求7305元,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均屬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05元,自屬有據 。
(二)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橈骨頭之閉鎖性骨折、左肩 部擦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2萬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 國小畢業、任職配偶所經營公司、104年所得321738元, 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3間、汽車1部,已婚、二名子女; 而被告商專畢業,待業中,104年所得252277元,名下無 土地、房屋、汽車,未婚,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戶籍查詢影本1件附偵查 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30 5元〔計算式:(7305元+20000)=2730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