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複 代理人 徐子婷
被 告 展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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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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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B0000000 │陸拾壹萬貳│長隆玻璃│華泰商業│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1日 │
│ │ │仟捌佰壹拾│工業股份│銀行萬華│ │ │
│ │ │元 │有限公司│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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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B0000000 │陸拾伍萬元│長隆玻璃│華泰商業│103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1日 │
│ │ │ │工業股份│銀行萬華│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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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B0000000 │參拾伍萬捌│長隆玻璃│華泰商業│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 │ │仟伍佰玖拾│工業股份│銀行萬泰│ │ │
│ │ │參元 │有限公司│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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