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戴瑞慶
被 告 張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萬8,38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4 月19日新北警莊二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87年5 月出廠,
遭被告撞毀後,並未修繕且已報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既未有實 際修繕之支出,則原告持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13萬元,自屬 無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 張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之中古車拍賣行情價為7 萬8,000 元至8 萬8,000 元等情,並提出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為據,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所示之同款車輛,其車況良好, 而系爭車輛外觀老舊,且前方引擎蓋烤漆明顯脫落,是認系 爭車輛之市價以5 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