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鄭莉芸
被 告 陳郁梅
訴訟代理人 高素月
被 告 簡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俊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陳郁梅所簽發,經被告簡俊陽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陳郁梅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 被告簡俊陽使用,伊並沒有收到錢,原告應該要跟實際拿到 錢的人催討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陳郁梅所簽發,由被告簡俊陽背書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陳郁梅所不爭執,且 被告簡俊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陳郁梅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陳郁梅則 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被告簡俊陽使用,但是伊迄今尚未取得 任何款項為由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 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陳郁梅 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伊交給 被告簡俊陽使用等語,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自陳郁梅 所取得之事實,亦為被告陳郁梅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 陳郁梅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陳 郁梅自不得以其與另一被告簡俊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 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陳郁梅應 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復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 000元及自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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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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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郁梅│ACD14566│300000│臺灣土│102年 │102年 │
│ 1 │ │95 │元 │地銀行│ 09月 │ 09月 │
│ │ │ │ │基隆分│ 06日 │ 06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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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ACD14566│400000│臺灣土│102年 │102年 │
│ 2 │ │99 │元 │地銀行│ 09月 │ 09月 │
│ │ │ │ │土城分│ 15日 │ 16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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