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758號
PCEV,105,板簡,758,2016071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賴筱蟬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賴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58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自用小貨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信用不良,由原告出 名貸款購車,而於民國(下同)102年底左右透過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得車牌號碼為7N-8463(廠牌 中華、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乙輛,車籍名義則 辦理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自小貨車使用牌照可稽, 堪信為真。兩造嗣於104年6月間分手,但系爭自小貨車仍 由被告占有、管理及使用,迄今亦然。惟被告屢有違反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致使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鍰、停 車等繳費通知。然因被告遲遲不願主動繳納,原告不得不 陸續繳納前述被告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之汽車燃料稅、停車 費、eTag通行費及違規罰緩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629 元。為此,原告於104年12月間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中要求被告出面將系爭自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並變



更為被告名義等語。原告於LINE對話中請求被告出面將車 子辦理過戶,雖未明白表示終止之用語,但解釋當事人之 真意,乃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自小貨車之借名登記關 係,附此敘明。惟被告欲一再藉詞推諉並拒絕配合辦理, 迄今亦然。眼看被告係存心故意要拖欠違規罰款及各項應 繳費用等,目的似為報復原告,原告不得不向鈞院提起本 件訴訟,以求早日解決爭議。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購買系爭自小貨車, 乃由原告出名辦理系爭自小貨車之貸款事宜,而將該車車 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但車輛仍由被告占有、管理及使 用,則兩造間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始為系爭自小 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堪可採信。惟系爭自小 貨車之貸款業已於104年6月間全數繳納完畢,兩造間就系 爭自小貨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終止,原告並於 104年12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 將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竟遭被告拒絕置 之不理。職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足認 原告業已於104年12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 屬無疑。倘被告如有爭執,為示憤重,原告謹再以本書狀 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再予 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籍登記狀態與



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且因該車猶登記於原告名 義所有,致原告有繼續負擔該車積欠之稅款、罰鍰等債務 之可能,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 系爭自小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復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收取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據此,原告基於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自小貨車以原告名義登記 之,惟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結束消滅,已如前述,職此 ,爰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將系爭自小貨車移轉登記為被 告名義,殆無疑義。
(五)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 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
1、兩造間基於貸款購車之目的,就系爭自小貨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已如前述,該自小貨車之所有權,即自始歸於被 告所有。從而,系爭自小貨車如附表所示之稅款、罰鍰、 停車費及eTag通行費用等合計21,629元,基於借名登記關 係,則前開費用即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核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支出必要費用之情相符,而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之。
2、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費用非屬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處 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因原告受任之事務既屬擔任 系爭自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自小貨車之實際所有 權人既為被告,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等規定, 有關汽車燃料費、車輛之違規處罰、停費及通行費等,亦 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課徵或處罰對象。被告既為系爭 自小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且該車為其使用中,已如前述,並 揆諸前揭規定,則前述汽車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eTag 通行費及停車費等之課徵義務人亦應為被告,應屬無疑。 原告因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行政機關催繳清償 前開公法上負擔費用,即支付共計21,629元以清償公法上 之負擔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歸責於己,核與民法第546條 第3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應屬有據。




(六)是依前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3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 前開款項暨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該汽車過戶登記 為被告所有,以保權益。
(七)矧兩造間就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籍登記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不容被告否認之,蓋觀諸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 台北雙連郵局585號存證信函自承:由本人(即被告)購 買7N8463綠銀色自小貨乙部,係做為工作謀生之用途,因 本人信用瑕疵,改由賴女(即原告)暫借證件予本人向銀 行分18期繳納,該車輛仍屬本人所有之動產,待分期繳納 完畢後,無條件過戶歸本人所有,兩造雙方亦達成共識, 無誤等語(原證4),由是益證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自小貨車 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始為系爭自小貨車之真正 所有權人,然原告既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送達,則兩造間就系爭自小貨車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終止,如是情形當為兩造間所不 爭執,確為事實,昭然明甚。
(八)被告固以上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辦理系爭自小貨車之 車籍移轉登記,但被告卻對原告在此段期間代繳各項罰鍰 、停車費、通行費以及稅款負擔等費用視若無睹,甚以語 帶恐嚇之語氣指陳原告拒不配合之舉恐有涉犯刑事背信罪 、詐欺罪、侵占罪、圖利罪等。對此,原告亦於105年6月 4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57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先清償原 告所代墊之各項費用,方能辦理系爭自小貨車之車及移轉 登記,資為抗辯。然被告迄今仍無回應且置之不理,諒係 被告無力償還而不敢出面辦理,職此之故,為祈能儘速解 決前述爭端,以免原告因系爭自小貨車猶登記於名下,繼 續負擔該車積欠之各類罰鍰、費用、稅款等債務之可能。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汽車雖登記為原告名義,卻由被告使用,積欠之相 關稅費、罰單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則由原告負擔,致遭相 關主管機關催討欠款,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自小貨車使用牌照、違規停 車、eTag、稅款等各類繳費通知及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台北雙連郵局585號存證信函、新竹武昌街郵局575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①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之所有權不 存在。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 ○○自用小貨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③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