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98號
PCEV,105,板簡,29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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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茂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緣
被   告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順子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楊宜達
      楊展翔
複代理人  邱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91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 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6,091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一家專業天線製造商,承包國軍天線標案十多年, 並熟悉驗收標準與方式。被告因取得國軍陸軍天線等標 案,然因被告自身天線庫存不足,故先於民國103年6月3 日下採購單委託原告進行天線「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 價額共計220,500元,雙方約定被告預付訂金50%(被告已 於同年6月5日支付110,250元),於模具試模完成後另付 尾款50%。原告隨即依雙方約定內容以及被告提供之圖示 於103年8月25日完成模具製造與試模,被告並於103年9月 24日支付118,304元。




(二)此外,原被告雙方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原料,並由原 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即將天線 鋼管進行縮管使其外徑逐漸變小)。然被告卻提供一般鐵 管要求原告進行束口加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一般鐵管並 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對於 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
(三)原告後續完成所有鐵管束口加工出貨予被告,而被告亦於 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上簽收且於簽收後三日內被告也未 依據出貨單之條款提出任何異議。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款項共256,091元,然被告卻以加工後鐵管天線無法 通過天線標案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述剩餘款項。經 查,被告取得之天線標案,其天線材質需為「合金鋼」而 非鐵管且材質不符為主要缺失,故被告無法完成原證5合 金鋼天線標案之驗收,顯係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而與 原告提供束口加工無關。
(四)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原告既已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承攬之全部工作 內容,被告即應付有支付約定費用之義務。職是之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91元暨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就天線「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委由原告利用前 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有所約定,且加工 原料係由被告提供
①被告於103年4月2日請原告就三種天線桿體之模具暨 加工進行報價,原告於103年5月3日針對「模具開發 」暨天線桿體「束尾加工」(但不包含後續之輪牙暨 切修加工)向被告進行報價(原證6第2頁)。 ②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下採購單委託原告進行三種天線 「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價額共計220,500元;雙 方其後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鋼管原料,並由原告 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即束尾 加工,將天線鋼管進行縮管使其外徑逐漸變小),價 額共計264,145元。
③原告後續提供三種天線桿體之規格圖紙供被告確認尺



寸暨天線桿體材料(即「合金鋼」原證6第3-5頁下方 文字),被告並於103年6月5日簽收確認。 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委由天下聯合事務所寄發原告之 三重二重埔000019號存證信函頁2至頁3之內容:「一 、茲據上開當事人陳稱:『查,本公司於103年6月3 日向茂祐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 合議付款模具50%,共計110,250元整,茂祐公司所承 製品項為2、3、4項次,共計契約價金新台幣761,416 元整…」以及頁5之內容:「…我司共計已付款茂祐 公司228,554元整(含模具費有下採購訂單加工部分 皆無下採購單,皆以口頭協議…另因材料是由我司提 供,茂祐公司只負責模具及加工,所以現在成品在我 司這裡,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茂祐公司…)」以及原 證三採購單影本就模具製造之約定即可知,雙方就有 上開約定內容並無異議,且「天線桿體」束口加工之 合金鋼管原料應由被告提供亦無爭執。
⑵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及被告指示完成「鋼管束口模具」之 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並已 交貨予被告
①原告據上開雙方約定及被告指示,完成「鋼管束口模 具」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 工後,即陸續送樣予被告查驗成品,並於103年8月25 日完成一批「天線」束口加工成品之出貨(詳原證三 第1頁上半部,包含三種天線桿體之「研磨加工」暨 一種天線桿體之「束口縮管」加工)。被告收受後並 無任何異議,且於同年9月24日支付該次加工款項118 ,304元。原告持續針對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 」加工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0日完成所有加工品之 出貨,被告除於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上簽收且於簽 收後三日內被告也未依據出貨單之條款提出任何異議 。
②而於出貨後,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未退回 而將之從事進銷項稅額之扣抵。
③綜上可知,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內容與被告指示完成「 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 線」束口加工,並將成品出貨至被告,被告除簽收、 繼續支付款項,亦未即時為其他異議,是雙方就交貨 數量、內容並無爭執。
2.雙方爭執事項
⑴被告拒絕支付餘款之理由為加工成品有瑕疵,惟該瑕疵



係由被告提供「鐵管」材料(而非「合金鋼管」)所造 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①原告已完成所有被告委託承攬事項並進行交貨已如前 述,其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共256,091元, 然被告卻以加工後天線「無法通過天線標案驗收」、 「成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述剩餘款項。 ②經查,被告取得之天線標案,其天線材質需為「合金 鋼」而非鐵管,且材質不符為主要缺失(詳原證 5) 。
合金鋼與鐵管之不同詳見原證十說明。被告係專業天 線廠商,對於標案天線採用合金鋼材質而非鐵管,且 其提供予原告加工的材料係鐵管知之甚詳,原告據以 做為「天線鋼管」束口加工之原料乃係被告提供,唯 被告提供之材料卻非陸軍標案所要求之「合金鋼」而 係「一般鐵管」,而「材質是否符合要求」亦屬軍備 局所驗收之主要標準之一。
③是以,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原證五合金鋼天線標案驗收 的「瑕疵」,顯係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而與原告 提供束口加工無關,且陸軍標案之要求與退驗原因亦 為被告所清楚知悉,在在甚明。
⑵原告就被告提供材料之不當已盡告知義務,被告知悉其 提供原料可能造成問題後仍指示原告對於鐵管進行束口 加工,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無須負擔責任 ①原告原先並不知悉被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 金鋼」,因此提出之報價僅有針對「合金鋼管」之「 束尾加工」之項目(詳原證6第2頁):然於著手「天 線鋼管」加工時發現被告提供之原料為一般鐵管而非 合金鋼管,加工後可能產生變型、破管問題,經原告 向被告反映鐵管並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 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被告要求卻仍原告就被告提供 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因被告提供的鐵管因經過 加熱處理呈現鏽蝕與剝離現象,被告並要求原告於縮 管加工前,另外對鐵管進行「研磨加工」以除去鏽蝕 (詳原證七103/9/22暨103/10/6發票內容,可知除「 縮管」外,另有「研磨加工」項目之新增)。
②再查,束口加工後,天線桿體之「輪牙」(即使桿體 產生螺紋)程序等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詳原證六第二 頁原告103年5月30日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此亦造 成天線桿體呈現破管情形而導致驗退。由103 /10/10 被告簽收之縮管加工出貨單驗收合格數量為1100支(



詳原證三第3頁)而被告交付系爭陸軍天線標案之數 量僅需715支(詳原證八第1頁),顯見如有任何破管 裂管驗退原因,亦係由被告後續自行「輪牙」鐵管造 成之瑕疵,而不得將之歸咎於原告。
③是以,原告就天線加工原料並不適當之情事已對被告 已盡告知義務,後續加工係根據被告要求而為。且如 有任何破管裂管驗退原因,並非原告束口加工所造成 ,而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與後續自行「輪牙」所 造成之瑕疵,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無須負擔責 任。
④據上可知,原告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9 1元暨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即便依不當得利被告亦應 為返還上開價金。原告其餘主張請參見前繳書狀及證 據所載,不再贅述。
⑶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遲延,而係被告提供材料不當導致 試模結果不良與產品瑕疵
①原告早於103年7月初已完成模具製造,並依據被告提 供材料進行試模(即試驗模具有無需要進行修正), 並於103年7月11日暨103年7月17陸續將試模後的樣品 寄給被告,故模具完成時間符合雙方約定40~50天之 時程。
②然如上述,因被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 」故試模結果不良。經原告向被告反映鐵管並非鋼管 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被 告要求卻仍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 ,並遲於103年8月中方提供鐵管材料供原告進行加工 ,是以原告並無遲延完成模具或束口加工等項目。 ③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任何遲延完工或瑕疵(原告否 認之),被告最遲於103年10月10日早已發現瑕疵或 遲延,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瑕疵或 遲延主張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3.被告未給付貨款為256,091元
⑴參考原證4對帳單,原告共發出5張出貨單予被告,請款 金額即對應原證7之發票金額。被告僅僅於103年6月5日 預付部分模具費110,250元暨103年9月24日支付部分貨 款118,304元,其中118,304元對應原證4對帳單紅色虛 線方框之項目費用(1080 +22470+22545+16575+50000 +5634)
⑵是以,被告未給付的剩餘金額即原證4對帳單中,1~3藍



色虛線方框中未付金額;其中,第3虛線框係模具款金 額,因已預付部分模具費110,250元,故第3虛線框中未 付金額為99,750元,故被告未給付貨款為256,091元( 即第3虛線框未付金額110250元、第2虛線框未付金額 2600+ 390+54990+ 22650+ 4032+ 58266+2913=145841 元、第1虛線框未付金額10500元等三者之總和)。 ⑶被告因未付清模具費用,故原告依據請款單條款第二條 暨民法相關規定,留置模具:
4.原告僅依據被告提供之材料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其 他後續部分(包含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並非原 告負責:
⑴原告於103年5月3日針對「模具開發」暨三種天線桿體 「束尾加工」,但不包含後續之輪牙暨切修加工向被告 進行報價(詳原證6第2頁)9.92束TAP輪牙用加工費( 不含輪牙,切修)13.00 9.6束TAP輪牙用中段部、束尾 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6.4束TAP輪牙用 中段部、束尾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⑵被告於其存證信函頁以及頁5亦承認:「另因材料是由 我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模具及加工,所以現在成品 在我司這裡,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茂祐公司…)」。而 原證1第2頁被告亦回覆,原告只需負責「模具開發」暨 桿體「加工」。
⑶原告於進行束口加工時發現被告提供之原料為一般鐵管 而非合金鋼管,加工後可能產生變型、破管問題,且被 告提供的鐵管因經過加熱處理呈現鏽蝕與剝離現象,被 告並要求原告於縮管加工前,另外對鐵管進行「研磨加 工」以除去鏽蝕(詳原證七 103/9/22 暨 103/10/6 發 票內容,可知除「縮管」外,另有「研磨加工」項目之 新增,此部分被告已給付)。
⑷綜上所述,原告僅依據被告提供之材料進行研磨加工暨 束口加工,其他後續部分(包含桿體輪牙、切修、鍍銅 烤漆等)並非原告負責。被告與上述矛盾之辯稱,原告 均否認之。
5.被告已收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之桿體,且所 交付無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故陸軍標案驗退 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材料暨其後續輪牙、切修造成,而與原 告模具製作暨束口加工無關:
⑴由103/10/10被告簽收之縮管加工出貨單驗收合格數量 為1100支(詳原證三第3頁)而被告交付系爭陸軍天線標 案之數量僅需715支(詳原證八第1頁),顯見被告已收



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之桿體,且所交付無 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
⑵被告辯稱僅僅簽收原證三第3頁最小管徑桿體之數量, 其他加工後桿體均未簽收云云。然一支天線需要三種不 同管徑桿體進行組合,倘若被告僅僅收受原證三第3頁 最小管徑桿體之數量而未收受原告其他出貨單所交付另 外兩種管徑桿體,被告如何交付陸軍標案所需之715支 天線?顯見被告已收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 之桿體,且於收後三日內被告也未依據出貨單之條款提 出任何異議。被告辯稱其有「口頭」異議云云,原告均 否認之。
⑶被告明知其提供之鐵管材料不利於後續加工,故交付與 原告之三種不同管徑材料各高達約1500支,比陸軍標案 數量715支約高出一倍,此可由原證三出貨單中關於研 磨加工之數量可稽。
⑷原告係專業天線研發設計暨整合製造商,營運15年並獲 政府各單位指定廠商與獎狀肯定。而本案之天線桿體束 口加工部分係於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處進行 ,被告亦知之甚明,此由被告答辯(二)狀第4頁可稽 。而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三種桿體束口加工 之數量,其中三種桿體加工後良品(即為扁管或裂管) 均遠高過1100支(詳原證13廣耀企業有限公司10 3年出 貨單,其中ψ10(粗桿)良品1475支、ψ9. 6(中間桿 )良品1420支、ψ6.4(細桿)於10/9日部分良品即超 過1100支;而原告隨即將束口加工後之良品「ψ10(粗 桿)良品1475支、ψ9.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 (細桿)良品至少1100支等」交貨予被告,此即對應原 證三原告出貨單之數量:[ψ10(粗桿)良品1475支]、 [ψ9.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細桿)良品 至少1 100支],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三種管徑束口加工 後桿體良品(即未扁管或裂管)之數量,均遠大於陸軍 標案數量715支所需,更可佐證被告辯稱陸軍標案驗收 係扁管或裂管所致,均為被告後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 、鍍銅烤漆等造成。而加工過程導致扁管或裂管亦係由 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此亦可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 回覆原告email可稽:「曾先生您好,因管件材質及厚 度不平均,造成扁管甚至裂管的狀況。」。
⑸被告又辯稱其後續輪牙加工僅對桿體邊緣,並提出被證 4第2~3頁(該兩頁並非陸軍標案官方驗退證明,因無官 方印章,顯係被告自行製作,故原告否認之)扁管裂管



並非於邊緣,而誆稱與其輪牙加工無關云云。惟查依據 原證6第3~4頁圖示,被告自己進行輪牙加工不僅僅對於 桿體邊緣,還包含桿體前中段藍色橢圓需框處,顯見被 告辯稱係臨訟狡辯之詞,全不可採。
6.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遲延,而係被告提供材料不當導致試 模結果不良而進行修模所致:
⑴原告早於103年7月初已完成模具製造,並依據被告提供 材料進行試模(即試驗模具有無需要進行修正),並於 103年7月11日暨103年7月17陸續將試模後的樣品寄給被 告(詳原證11),故模具完成時間符合雙方約定40~50天 之時程。
⑵然如上述,因被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 故試模結果不良。經原告向被告反映鐵管並非鋼管且鐵 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被告要求 卻仍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並親自 至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針對模具討論並同意 修模,進而修正部分桿體之尺寸,此亦可從原證13廣耀 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請款單中「模具修改,數量 1,單價6000」可稽。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25完 成模具云云,更係被告提供材料不當暨修模指示造成。 是以最後原告交貨之桿體尺寸均係被告同意下為之,故 被告以被證4第4~6頁(該三頁並非陸軍標案官方驗退證 明,因無官方印章,顯係被告自行製作,故原告否認之 )尺寸不符云云,顯非可採。
⑶更何況被告亦承認,陸軍標案驗退原因係表面破管與變 形(即扁管)造成,並非尺寸不符(詳被告答辯二狀第 7 頁最後一段):缺失,雖規格書有要求使用合金鋼, 但其後軍方驗收退貨並非材質不符退貨,而是表面瑕疵 破管及變形而遭退貨等語,而由上述,原告交付予被告 三種桿體加工後良品(即無任何扁管或裂管)均遠高過 1100支,均遠大於陸軍標案數量715支所需,更可佐證 被告所稱陸軍標案驗收係扁管或裂管所致,均為被告後 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造成,而與原告無 關。
7.被告實質負責人楊英發共設立五家公司低價搶標政府標案 ,並以劣質材料蒙混交貨,應予譴責:
⑴被告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為康順子,而其配 偶楊英發方為實質負責人,而楊英發於相同地址共設立 五家公司五家公司形式負責人除康順子楊英發外,還 包含楊英發之子楊宜達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楊英發前後設立五家公 司,窺其目的無非以低價搶標後再以劣質材料交貨,如 驗收失敗被停權後,再以另外四家公司名義重新低價搶 標。而本案即是上述手法,被告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明 知以劣質鐵管充當合成鋼,以瑕疵天線企圖蒙混交貨, 而驗收失敗無法交貨後卻推卸責任拒絕支付加工廠貨款 ,此種劣質行徑應予譴責。
8.就三種天線桿體之束管加工部分,屬於承攬而非被告抗辯 之買賣:
⑴被告於其答辯(三)狀抗辯就三種天線桿體之束管加工 部分屬於買賣云云。然參考:
①原證九頁5由被告自已承認之內容:「因材料是由我 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加工」;
②原證6原告針對天線桿體「束尾加工」(即縮管之意 ,但不包含後續之輪牙暨切修加工)向被告進行「加 工費」報價;9.92束TAP輪牙用加工費(不含輪牙, 切修)13.00 9.6束TAP輪牙用中段部、束尾TAP加工 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6.4束TAP輪牙用中段部 、束尾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③原證7原告請款發票內容,係關於「縮管」加工暨「研 磨」加工項目;以及
④ 被告答辯(三)狀第6頁第2~3行,被告自稱「因此才 會購買三種管徑各計1500支予原告加工」;可知,三 種天線桿體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僅為被告完 成「縮管」加工暨「研磨」加工之工作,並於完成工 作後向被告請款。而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本件關於 三種天線桿體之束管加工部分,屬於承攬而非被告抗 辯之買賣。
9.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瑕疵,且因被告提供桿體材料不良而 應被告要求修改模具:
⑴原告早於103年7月初已完成模具準備後續天線桿體束口 加工之用,而天線桿體尺寸大小係依據模具而定。然被 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故試模結果不良 ,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 進行「縮管加工」,並親自至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 限公司針對模具討論並同意修模,進而陸續修改部份模 具尺寸,此亦可從原證13廣耀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30 日請款單中「模具修改6000」可稽。而被告辯稱原告於



103年9月17日修改模具不合常理云云,更係企圖混淆視 聽。一定是先有模具,才有模具修改。原告早於103年7 月初已完成模具,並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試模(即試 驗模具有無需要進行修正),並於103年7月11日暨103年 7月17陸續將試模後的樣品寄給被告,故模具完成時間 符合雙方約定40~50天之時程。因被告提供原料為「鐵 管」而非「合金鋼」故試模結果不良而需陸續修改模具 ,因此修改模具日期當然晚於模具完成日,而廣耀僅僅 是將所有模具修改過程集中於103年9月17日開立一筆請 款費用6,000元,故被告抗辯修改模具日期不合理云云 ,顯係誤導鈞院之詞。
②更何況被告亦承認,陸軍標案驗退原因係表面破管與變 形(即材料不良造成),並非尺寸不符(詳被告答辯二 狀第7頁最後一段),既然天線桿體尺寸大小係依據模 具而定,故可彰顯模具並無瑕疵:「缺失,雖規格書有 要求使用合金鋼,但其後軍方驗收退貨並非材質不符退 貨,而是表面瑕疵破管即變形而遭退貨。」
而被證4之陸軍標案檢驗報告亦無尺寸不符之問題,亦 證驗收不符並非模具瑕疵造成:
MS118 天線桿(細) 0000-00-000-0000 試裝試用,不 合乎標準。
MS117 天線桿節(中) 0000-00-000-0000 報告比對, 不合乎標準。
由上述,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瑕疵,且因被告提供桿體 材料導致試模不良而應被告要求進行修改模具,被告知 之甚詳,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瑕疵云云,顯係臨訟狡 辯之詞。
③被告又誆稱原告未開立模具請款單而無所謂留置模具問 題云云,然依據原告開立給被告原證3之出貨單暨原證7 之發票均包含模具費,又未因被告未支付模具尾款,故 原告依據民法規定行使留置權而未將模具交還給被告, 故被告誆稱未開立模具請款單而無所謂留置模具問題云 云,僅係推拖之詞。
10.原告交付予被告無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故陸軍 標案驗退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材料暨其後續輪牙、切修造成, 而與原告製作模具暨束口加工無關:
⑴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所載,原告交付予被告 三種管徑束口加工後桿體良品(即未扁管或裂管)之數量 ,均遠大於陸軍標案數量 715 支所需,可佐證被告所稱 陸軍標案驗收未通過之原因(即扁管或裂管)均為被告



後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造成。而加工過程 導致扁管或裂管亦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此亦可 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原告 email 「曾先生您好,因 管件材質及厚度不平均,造成扁管甚至裂管的狀況。」可 稽。
⑵又被證4第4~6頁暨答辯三狀附圖A等,係被告於本訴提出 後自行編纂之圖面,並非陸軍標案官方驗退證明,故原告 否認其真實性。被告明知其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 金鋼」,於原告通知材料不良後,被告卻執意要求原告就 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並親自至原告協力廠 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針對模具討論並同意修模,是以被告 亦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⑶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如上 述,束口加工過程導致扁管或裂管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 料不良所致,而原告僅僅是進行束管加工,是以於完成束 管加工後不論良品或裂管,被告均應給付加工費。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蓋本件之事實為被告 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下列三種 天線桿便用MS-116A、MS-117A、MS-118A詳細規格依圖面 製作(請參被證一),採購單編號S00000000合議交貨期 需40至50天內完成模具,並合議付款模具50%,共計11025 0元,原告所承製品項為第2、3、4項次共計契約價金7614 16元,雙方合議完成品需與被告提供樣品與圖面相符,但 原告以模具開發困難等種種理由,延期至103年8月25日完 成模具,因被告與軍方簽訂契約逾期需罰款契約價金總價 O.1%日數,並可能解除契約經被告與軍方函文協調軍方同 意展延交期但逾期罰款不可免因此已造成被告第一次損失 模具完成後進行試模及加工因成品成型不理想(縮管後圓 管呈現不規則形狀),直至103年10月10日才全部完成加 工,此次與軍方函文協調展延交期第二次,但此時成品不 理想已無法修改,只能勉強交貨,交貨後因產品瑕疵遭軍 方退貨並全案解除契約除契約價金0000000元損失且沒收 履約保證金94000元,另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停權一年,前 後被告共計已付款228554元(含模具費110250元)予原告 ,除模具費有下採購訂單外加工部分皆無下採購單,皆以 口頭協議模具部分全部皆無簽收出貨單,目前模具也無在 被告處,加工部分只有簽收部分金額共計116559元,其餘 皆無簽收,另因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負責開模具及 加工,所以現在成品在被告這理,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原



告處。然今原告不思因其自己製造生產瑕疵品而造成被告 之損失0000000元,反而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 之貨款256009元,對於原告此種做法,被告至感氣憤,因 為原告之所為已嚴重傷害被告之商譽並造成被告之重大損 失,對於原告造成被告之傷害及損失,被告另發存證信函 請原告出面協商解決,原告若未面,被告亦必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及加工費,查,該模具原告 未依103年6月3日之採購單所附之MS-116A、MS-11 7A、MS -118A詳細規格依圖面製作生產產品交貨予被告,被告數 次反應,最終造成被告被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契約,詳查其 原因乃係原告之疏失而造成被告保證金被沒收及被解約兩 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再者,該模具尚在原告之處,因此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費及模具費,於法無據。(三)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模具費及加工費看似有理,然經 被告前開一一答辯陳述如上,顯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且原告須賠償被告之損失,揆諸上闡說明,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 為生產製造天線桿(MS-116A,MS-117A,MS-1 18A)使用 ,詳細規格依圖面製作,模具採購價格為(含稅總價)22 0,5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10,250元。 ⑵原告收受(原證1)及原證1附件之採購單(即原證2)和 天線模具之圖面,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自承有收 到被告提供之圖示(被證1)。
⑶被告在(原證 2)採購單已有約定「如試模後無法順利加 工成型、未依圖面規格製作或逾期未開模完成,買方有權 要求賣方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約定交貨日期應在40-5 0天,至遲原告應在103年7月23日前交貨。原告遲至103年 8月25日始完成模具(但模具不符合約定規格)。對此, 原告在(原證4)自列之對帳單中載明「模具出貨日為000 0000」,顯已遲延。且原告產品規格不符,無法順利加工 成型,至今原告亦未交模具。依採購單之約定,原告應無 條件退還模具費用。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爭執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7、原證1 1被告均否認。
⑵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稱以「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鋼 管原料,並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



」云云。惟查:
①被告採購時,採購單上並未與原告約定加工原料由被告 提供。
②被告未與原告約定要進行天線鋼管束口加工。 ③原證3、原證4之出貨單及對帳單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 未曾同意原證3所列「研磨加工費」、「縮管費」等費 用,乃原告履行契約自行產生的費用,原證4亦同。原 告未交付模具給被告確認規格,其自行試模之產品無法 順利加工成型、模具顯然未依圖面規格製作。原告產品 經一再修改最終無能力完成成品,原告可提出模具供比 對檢驗即明。原告已遲延交付模具,且試模後無法順利 加工成型、且未依圖面規格製作,依約定賣方(原告) 應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然因原告始終未交付模具,被 告也就未追究其退費問題,豈料原告竟事隔一年多提起 本件訴訟,除有違誠信,亦無根據。
④再查,原告請求金額共計264,145元云云,原告既未舉 證已經被告同意,未說明其標準計算,毫無依據,洵 係原告片面製作,顯無可採,應駁回請求。
(六)復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知,原告稱被告簽收103年6月5日 之圖紙乃係「原告所繪製」之規格圖紙(載有茂祐企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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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