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碧雄
李鴻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素卿間訂立借貸契約所附 約定書第第24條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 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被告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 承受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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