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梁劉昭妹
訴訟代理人 梁修正
被 告 林子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8882-K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7時3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梁修正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故 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165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 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先聽到前面有碰撞聲,才撞 上去的,且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前車有告訴被告說,原告 根本沒有賠償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結果:第一階段(梁修正、林谷峻)-梁修正駕駛自用小 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谷峻 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林子齡、梁修正、林谷峻)-林 子齡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梁修正、林谷峻均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有該處 105年5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第二階段部分有肇事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第二階段部分應 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修復 費用共計3165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2紙為證,且被告 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惟原告所有自小貨車之使用人梁修正就自小貨車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 之一,則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5825元。則原告之請 求,在158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5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