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張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1件、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件、債權讓與金額 明細表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二、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本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 用,而原告受讓債權來自原債權人日盛商銀,亦有銀行法第 47條之1適用,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
,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2項所准許部 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