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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725號
PCEV,105,板小,172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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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訴訟代理人 鞠治國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3 樓之所 有權人,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標準及住戶規約,被告尚欠 民國101 年7 月至105 年2 月未繳管理費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 萬4,22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回證、管理費費統計表、住戶規約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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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