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周勇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周秀冬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周錦朝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周錦德即周秀碧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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