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374號
PCEV,105,板小,137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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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謝素文
被   告 何信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遠 東路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兩造達成 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 萬5,00 0 元,雙方約定由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支付5 萬0,000 元 ;於104 年8 月24日支付3 萬5,000 元,而被告雖有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5 萬0,000 元給原告,但未於104 年8 月24 日支付原告3 萬5,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維修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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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