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5號
PTDM,89,重訴,5,200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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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一二一、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內偽造之「蘇政男」名義署名,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走私槍械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 假釋出獄。(一)其明知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惟 其因前開案件仍假釋中,申請入出境不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 ,多次以漁船偷渡之方式,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持其 在高雄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購得,由某不詳姓名之人綽號「大俠」者偽 造之蘇政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護照及身分証各一張後,偽 以蘇政男之名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私文書,致告損害於蘇政男後, 通過證照查驗,自高雄國際機場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廈門地區。(二)其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大陸搭乘不詳船名漁船返臺,並隨身攜帶 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美國GRENDEL廠製0、38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嗣經 鑑驗試射一顆),以為海上防身之用,嗣自林邊鄉水利村海邊上岸,而運輸上開 槍彈進入臺灣地區,並將前述槍、彈埋置於屏東縣林邊鄉○○路八四九之三號對 面漁池旁蓮霧樹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同一方法,攜帶亦具殺傷力之貝 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嗣經鑑驗試射二顆),自屏東縣枋山鄉海岸進入臺灣地 區,並於同年月七日,在高雄市○○○路皇統大飯店內,將之出借予劉子逸(劉 子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另甲○○曾於八十七年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公克予劉子逸,然未 據起訴,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三)甲○○於八十八十一月十日 ,在大陸廈門地區,另行起意,意圖營利,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陳」 之不詳姓名之大陸籍男子,販入四十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塊重三百七十五 公克),並受綽號「小陳」男子所託,代為運送四十塊海洛因,擬輸入臺灣地區 販售圖利。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僱請大陸籍不詳船名漁船,載運毒品返臺



,惟因出海後船體漏水折返大陸,致未能成功。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將 七十九塊海洛因(另一塊海洛因因破損,已於大陸地區分將部分散贈予他人)、 散裝海洛因十公克(毛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十四公克(毛重)分裝於二 只手提袋內,再僱請大陸不詳船名之漁船,載運其所有之玻璃纖維製快艇一艘及 衛星定位儀一組,並夥同不知手提袋內藏放毒品之乙○○(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潛逃大陸未到案執行,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緝,另行審結),本於逃 避入出境許可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漁船自大陸廈門地區出海,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抵達屏東縣鵝鑾鼻二十海浬外海域停留,惟因風浪過大無法搶灘,而於原 處逗留。至同年月十一日傍晚,甲○○見海面風力較小,乃由大陸漁船卸下前揭 小艇,載運毒品,喬裝漁民作業,接近臺灣沿岸,並以電話聯絡其弟王水松準備 接應(王水松部分另案偵查中)。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甲○○自枋山 鄉獅子頭休閒區停機坪旁海邊上岸,登岸後由甲○○提上揭裝有毒品之手提袋, 與乙○○共乘王水松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十五巷九之 七號五樓住處藏匿。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 揭毒品、行動電話四支、衛星定位儀一組及玻璃纖維小艇一艘。復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借提甲○○,取出奧地利及美制九○手 槍各一枝及子彈十發。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亦核與乙○○ 、劉子逸王水松、許晉境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持槍、彈,經鑑驗結果,均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三七 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二八一八四、六九公克(總淨重二七七一三、 六六公克,共取一0一、五三公克鑑驗,總餘重二七六一二、一三公克),亦有 前開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八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案可明,此外 復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十四公克、玻璃小艇、衛星定位儀及蘇政 男出入境資料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可佐,被告罪証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 項(起訴書事實欄已述及被告於大陸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塊轉讓予他人, 惟漏引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起訴書漏引運輸、出借子彈法條)、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槍械、子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表內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另持 有槍、彈、毒品行為,當然為運輸、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漏引)、第 二百十二條之罪。而被告甲○○多次未經可入出境及二次運輸手槍、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所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間,分別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其運 輸手槍、子彈後轉讓予劉子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 從較重之運輸手槍罪處斷。其同時販入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入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大陸地區轉讓其中一塊,並將 其餘運輸入境,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亦並與其行使偽造護照、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出境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運輸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曾因走私槍械,經判處無 期徒刑在案,於假釋期中,竟再行運輸槍械、子彈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入境 ,且海洛因重量高達二十九公斤餘,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甚鉅,本應從重量 刑,惟參被告年近五旬,且事後亦有悛悔之心,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 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槍械、子彈、小艇、衛星定位儀等,或為違禁物,或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偽簽之「蘇政男」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雖併扣得行動電話四支,惟非 違禁物,且非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犯罪所 用之「蘇政男」名義身分証及護照,未據扣案,且無証據証明現尚存在,且亦非 違禁物,為免執行因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運輸手槍部分,雖經本院量處 有期徒刑,惟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重刑 ,自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之。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已起訴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合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附表一
1、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美國GRENDEL廠製P─12型口徑0、380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具瑞塔美國廠製造制式92FS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4、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另鑑驗試射一顆,已失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 收)。
5、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另鑑驗試射二顆,已失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
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二八一八四、六九公克,總淨重二七七一三、六六公 克,總餘重二七六一二、一三公克,至供鑑驗之一0一、五三公克,已耗損滅失 ,毋庸沒收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十四公克。
附表三
1、玻璃纖維小艇一艘。
2、衛星定位儀一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明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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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