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世芳
被 告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 里7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由訴外人蔡端端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790元(即鈑金工 資1,224元、塗裝6,566元),而訴外人蔡端端業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因為系爭車輛出廠已經 十幾年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解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7,790
元(即鈑金工資1,224元、塗裝6,56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又前開修復費用7,790元,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 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 修理費共計為7,790元(計算式:1,224元+6,566元=7,79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