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李茂焜
被 告 張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2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因加蓋工程結構粗糙簡陋、排水不良,致側牆及後牆每 逢下雨天,大量雨水往下沖刷,導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房屋外牆潮濕龜裂,嚴重破損,雨水經該牆 龜裂破損處滲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房屋,致該屋主臥室嚴重漏水、霉菌滋生、產生壁癌,兩 造協議由原告委請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防漏工程,被告承 諾負擔上開費用。原告已墊付上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1,000元,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賠償協 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 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 單、統一發票、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簡訊內容、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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